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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高愈杰

原告
黃太星(兼黃勝禮之被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
曾文魁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鳳英
訴訟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李采恩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俐雯

黃正吉

方瓊琦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後又變更為王綉忠,皆經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原告業向參加人聲請退還溢收之土地增值稅,雖參加人駁回其申請,惟經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其另為適法處分,由於該土地增值稅額之有無及多寡,影響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金額,故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係屬本件遺產稅事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在該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原告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04812號(案號: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原告仍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被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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