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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表人
楊意孟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文達(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穎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內政部,依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組織法」及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令,於102 年7 月23日將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辦理,代表人為邱文達,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由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經被告民國(下同)90年9 月4 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1882 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自96年起遲未補足捐助基金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嚴重影響業務及會務運作,被告多次促請補正,仍未改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乃依民法第34條規定,於101 年12月7 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3743721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被告於90年許可原告申請設立時,若能審查確定捐助款來源,或於91至95年間,能即時要求原告補正,或逕行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將不會造成今日之損害。98年起,原告改組董事會後,即致力尋求資金的挹注,然因所負債務過於龐大,以致於無人涉足。被告竟直接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被告主管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最低設立許可基金為3,000 萬元,其基金管理運用原則,依91年10月15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1043-2號函略以:「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在「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使用規定如下:(一)最低設立基金3,000 萬元不得動支……。」惟自96年起,原告因無法提具最低設立基金3,000 萬元之定存證明,被告多次函請儘速補足,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29日依主管機關要求重組董事會,並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及3,000 萬定存基金影本送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同意備查在案,足證3,000萬元已屬基金會成立基金。惟原告自承新董事會因無法如願重建福圓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工程,故又將3,000 萬元以借款方式解約提出,經被告再行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補足最低設立基金未果,被告因原告遲未能補足設立基金,已不符合設立條件,爰以原處分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為民法第32條、第34條所明定。被告為辦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乃依前揭規定,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其中,第11點第6 款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第16點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此係被告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併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民法授與被告監督法人設立許可條件是否確實存在之意旨相符,自可援用。其中,關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上開要點第11點、第16點均規定為得「廢止」法人許可,與民法第34條規定為「撤銷」法人許可,二者用詞固有不同。所謂廢止者,原則上係指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處分後有一定事由發生,而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參照)﹔撤銷者,原則上係指處分做成時即違法,以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參照)﹔以民法第34條規定以觀,係指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條件者,得自後使其許可處分之效力失效,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廢止之規定,是其「撤銷」之用語,真義為「廢止」,據此,上開要點對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合於民法第34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第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事業,故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否則即無可存續之必要。鑑於設立基金定存於金融機構之利率不斷下降,致基金基金孳息收入減縮,影響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之推動至鉅,被告91年10月15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1043-2號函通令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略謂﹔「(第1 項)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在「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規定如下﹔㈠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㈡……(第2 )項前項規定併請尋修訂章程程序,將其納入章程相關條文規定。」基上,凡經被告通令後,業將上開基金管理規定納入章程之財團法人,即應遵循最低設立基金3 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否則,即應認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違反捐助章程,被告得以廢止許可。

㈢原告於90年間由訴外人國寶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3 千萬元,嗣修訂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此有原告90年7 月19日捐助章程、95年3 月30日捐助章程影本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第18頁以下,訴願卷第23頁以下)。惟其成立不久,即遭當時董事長楊義林君等人抽回設立基金3 千萬元,98年間補充挹入3 千萬元復遭新董事會以借款方式解約提出,被告迭請檢附基金3 千萬元定存單資料未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9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113 號函、98年9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17496號函、100 年1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281號函、101 年8 月1 日台內社字第1010268574號函、原告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原告98年12月29日98聖寶字第3 號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長期以來均違反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從達成設立目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原處分援引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覈實監督原告財務狀況,致原告逃資負債後,逕為廢止之許可,致其於桃園縣龍潭區籌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計畫未能成就,增加負債,乃為不法,應續予許可,以利會務云云,顯然對於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有所誤解,徒以自身財務狀況為思考取向,完全無視於章程所揭示「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當然不可能完成其應有之公益目的。原告未能自省其會務作為,完全與其設立章程不符,猶執詞無庸補足最低基金,始利於其會務作業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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