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陳美玉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52分許,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關渡路之路口,與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關渡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之訴外人趙○○(姓名詳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而認上訴人駕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15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於102 年4 月11日上訴人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於102 年4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按:漏載第62條第3 項)、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案號:102 年度交字第115 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行為人吊銷駕駛執照為故意犯,亦即駕駛人於肇事時對相對人因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知,故意不為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始符合該構成要件,如因遭人輕微擦撞,不知有肇事或肇事後相對人隨即離開事發地點,而不知有受傷之情形,即不符上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車禍發生時,趙○○於跌倒後立即爬起並騎自行車離開,上訴人以為沒事,並不知其有受傷情形,亦即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此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詳明在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處罰種類只有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科罰鍰規定,然原處分併罰上訴人6,000 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6,000 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時間,應立即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處置,而非逕自離開。上訴人因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另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規定而併予裁罰之。至於上訴人所涉刑案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不予處罰,被上訴人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行政罰部分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上訴人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縱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而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訴人之行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仍均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中雖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而漏未記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僅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處罰行為人吊銷駕駛執照,主要是於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該逃逸行為是已經對相對人因車禍受傷情事有所認知,並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顯然為故意犯,原判決認定過失犯亦包含其中,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車禍發生於車水馬龍之路段,在不知相對人有受傷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能將車輛貿然停於馬路中?又相對人已安然離去,不知相對人如何與之和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車禍後未在現場與相對人和解即移動車輛未通知警方處理,實屬過苛,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六、本院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 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8 款)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86年3 月1 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於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3 項、第4 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
(二)次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處罰包含過失犯在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非得未留置於現場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行為,即自行判斷解讀以他方有無受傷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此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既自承於案發當時已明知與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致趙○○跌倒而肇事,衡諸經驗,自行車因擦撞而使騎乘者跌倒者,騎乘者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乃上訴人已知肇事但並未停車察看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定對方未受傷即先行離開,自屬有過失,且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參,並經原審調卷查明。而依卷附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係上訴人肇事逕行駛離後,趙○○始牽起自行車離開,而上訴人自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是原判決「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用語,雖易生誤會未臻妥適,然原判決綜合上情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