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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洪慕芳

上訴人
張添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8分,駕駛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湖街166 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楚棠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2 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998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4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998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誤載為1 年,業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61400 號函更正)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案號:103 年度交字第105 號)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件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而設之處罰,其並不知肇事,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被上訴人認為車輛駕駛人對於駕車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憑證,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原審判決則認為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並認上訴人主觀縱無故意,本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責任條件。

四、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在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逃逸之情形,是否以汽車駕駛人「已知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為限,如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而未察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則其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能否以違反前開規定相繩?關於此問題,經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並非一致,茲分述如下:甲說(肯定說):

⒈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認須「明知」有處置救護義務而仍離開,始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該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行政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另按行為人明知有上開行為義務而不履行,始符合上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維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交字第17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乙說(否定說):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則認為,汽車駕駛人如因過失未知車禍肇事而未盡處置、救護義務即離開,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該判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間對此法律問題見解已屬分歧,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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