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7號
- 原告
- 陳冠宇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麟
- 法定代理人
- 徐靜芬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齡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武
- 訴訟代理人
- 朱豐誠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3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一路與信義路6巷口處,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重傷,未即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案而逃離現場」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1H003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遂於102年5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製發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35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永久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惟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乃於102年7月18日重新開立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3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載明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外,並自102年7月18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路邊行人魏阿連之情事存在,係事後法院傳喚才知道此事,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原告並無認識,當然亦無法「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根本與本件之情形不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並無故意,退步言之,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而有過失存在,然原告案發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致人重傷或死亡」,對於逃逸部分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故不應處罰。㈡退萬步言之,原告係85年6月3日出生,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事存在(然事實上沒有),然案發之時,原告年僅16歲,被告竟遽課以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嚴厲處分,此將使原告年紀輕輕,即終身喪失考領駕照,也不得開車接送配偶或小孩及從事駕駛類如駕駛大客車、貨車之工作,甚至業務類工作皆不能從事,此舉影響原告之一生甚為嚴重!被告處罰顯然過於嚴重,鈞院苟認原告違規屬實,亦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否則原告年紀輕輕,即終身不能騎機車或開車,可能導致沒有工作而流落街頭,後果甚為嚴重,懇請鈞院明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第I1H00355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製單舉發無誤。㈡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裁處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自可自為裁處。㈢再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另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注意來往車輛與行人,與其保持適當間距,並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原告騎乘機車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以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且原告係騎乘機車,若有擦撞行人客觀上應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離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㈣復查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如致人重傷致死亡符合特定條件,10年之後就可以申請重新考照,所謂特定條件就是禁考10年之間不能再有無照駕駛的情形,若再有無照駕駛的情形就重新起算。㈤未滿18歲本來就不可以開車,訂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目的就是維護用路人安全、維持交通秩序,如果未滿18歲減輕處罰的話,就與當時立法意旨有違;另外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規定如果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法應加重至2分之1,本件原告是未滿18歲無照駕駛可責性較高,所以裁量結果不予減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I1H003554號違規通知單、102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9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39號等)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堅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魏阿連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於101年11月11日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供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騎乘我車KWG- 809號沿(永安一路)往鹿港鎮內騎乘,至肇事處時我朋友便告知我說他右腳有擦撞到桶子,當時我朋友也未叫我停下車察看,而我們便繼續騎乘往鹿港方向」、「(問:經警方出示相片及監視器畫面肇事前行人已在你車右前方處你為何未看見行人?)當時我直視前方所以不知道有行人」、「(問: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看見你們擦撞行人魏阿連你們為何未停下車來察看?)因我不知道有擦撞到」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8-10頁)。而原告案發當時搭載之友人許嘉麟於101年11月11日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供稱:「(問:肇事經過你是否清楚?)當時我乘坐甲○○騎乘之重機車(KWG-809號)後座沿永安一路,至肇事處時我右腳有擦撞到物體,當時我認為是擦撞到桶子,所以我便告知甲○○我腳有擦撞到東西,因腳沒事所以並未停下車來察看」、「(問:經警方出示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當時行人已經在你們所騎乘之機車前面?你為何說不知道是行人?)因我坐在後面又剛好看左邊所以我不知道是行人」、「(問:當時你有無告知甲○○你右腳尖擦撞到東西?)騎乘離開現場時我便告知甲○○我右腳擦撞到東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刑事偵查卷宗第1-2、8-9頁)。嗣於101年11月18日許嘉麟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則陳稱:「(問:你右腳擦撞到你所說之桶子(行人魏阿連)你第一時間有無告知騎士甲○○?)有,當時我便告知甲○○我右腳有擦到東西」、「(問:你右腳擦撞到行人後甲○○所騎乘之機車KWG-809號有無失控的感覺?)我右腳擦撞到行人後我有感覺到機車有煞車後再騎乘」、「(問:警方於11月2日下午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看見肇事現場並無你所說有桶子?為何你一直說肇事現場有桶子?)因我感覺到有擦撞桶子,而監視器畫面看過後才知道沒有桶子。可能是我說謊」、「(問:警方於11月2日下午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後是你一直說肇事現場有桶子?而你回答說我因說謊才說現場有桶子?監視器畫面察看後你為何要說謊?)因我緊張所以才說謊」等語(同上刑事偵查卷宗第4- 6頁),顯見許嘉麟於案發當時確有告知原告其右腳擦撞到物體,且有感覺到系爭機車有煞車後再騎乘之情形。至於初次訊問時陳稱其右腳擦撞桶子云云,純屬迴護偏袒原告之詞。原告陳稱其不知道有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略以:
⑴畫面為四格切割影像。日期為2012/11/12。時間為06:12:00開始播放。
⑵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時,路上人車稀少,光線明亮。
⑶左下方第三格畫面(時間06:12:58-06:13:00):06:12:58被害人魏阿連身影出現在右下方第三格畫面,正欲步行穿越馬路,此時原告甲○○騎乘之機車行駛接近被害人,06:12:59被害人遭碰撞後,身體順時針方向旋轉後倒地,撞擊力道使原告後載友人許嘉麟臀部及大腿向左後方偏移,其右大腿於撞擊剎那並向右開啟,搭乘姿勢由向前正坐轉向右前方歪斜,且一度臀部懸空僅靠右大腿坐在機車後座上。
⑷右下方第四格畫面(時間06:12:56-06:13:04):06:12:56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出現在右下方第四格畫面,當時所在位置為事故路口之前一路口,於06:12:59碰撞被害人後,原告騎乘仍向前行駛,惟因撞擊力道使機車重心不穩而稍微偏斜,06:13:02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又熄滅,原告並未停車察看即駛離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為憑(本院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29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光線明亮,人車稀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被害人魏阿連既在其前方,按當時之天候、路況,原告當可輕易目視,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如僅些微之擦撞或碰撞發生,鮮有不聽聞者,甚至停車察看者亦不在少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害人身旁時,雙方距離甚近,被害人遭擦撞後旋即倒地,而原告後搭載之友人則由正常坐姿向後偏斜,甚且臀部一部懸空僅靠右大腿在機車後座上,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稍微偏斜,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衝撞力甚大,原告豈有不知與人發生撞擊而肇事之理?參以,原告肇事後3秒曾有煞車之舉,而友人許嘉麟亦已明白告知有擦撞情事發生,原告當有足夠時間再為詳細觀察判斷,絕不至對於本件撞擊事故毫無所悉,至少對於其是否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應已有所懷疑,否則何須採煞車。而原告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行人遭車擦撞倒地時極易受有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預見其因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離去現場,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原告仍以前揭情詞堅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⒋此外,原告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該院102年度少護字第1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㈣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次按「前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2 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基於衡平考量,於違規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而符合特定條件之情況下,已賦予違規人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交通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細觀其內容,其規定違規人需符合一定的條件(例如:肇事致人重傷案件,於申請前10年內並無無照違規駕車之情形;需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等,參該辦法第2條),即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參該辦法第3條)。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後,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亦需符合一定條件(例如:無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或記點情形等),方能依具體情形換發新照或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參該辦法第5條)。若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期間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參該辦法第6條)。且該辦法亦明訂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參該辦法第8條)。是以,上開辦法所訂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人,得重新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方法,具有相當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其目的無非係要求此類曾有重大違規情形,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人,在經過相當時間後,於其確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且受有正確駕駛觀念之教育洗禮後,方能再有申請考驗駕駛執照之機會,方得於兼顧違規人權利之情形下,同時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裁量原告於未滿18歲時,即無照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魏阿連重傷而逃逸,其違規情節重大,且事後仍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等情,認為有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第5項規定,限制其考領駕駛執照之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審核其是否具有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資格,以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並兼顧原告考領駕照之權益,而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罰,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其未滿18歲,且將有害於工作權一詞,請求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減輕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同一刑事案件業經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