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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邱詩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有關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詩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誌顯、陳文明及廖韋傑,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2,60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1年訴字第20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8 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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