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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8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8號

上訴人
邱詩芸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會同基隆港務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進通9號漁船上,查獲改裝之貨物櫃內有紅豆、鑫選、MM大亨圓角5號、洛克、雲門、白豆、黑星、寶藏圓角4號及MM大亨圓角3號等未稅私菸共計288,500包,及準備上工搬運之洪誌顯、陳文明、李依堅3人。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1年6月19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82,5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船舶後並未再為改裝,船舶油櫃之設置均屬固定,並無所謂設置密門、艙門出入口很隱密性等情形,原判決以非從事漁業捕撈具有海上作業者即證人廖韋傑之經驗,認定系爭船舶經過改造,屬於走私倉庫,與事實未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系爭船舶苟為中繼站則非倉庫、苟非倉庫自非運輸之船舶,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漁船在港區停靠一般係併排停放,當隔鄰漁船移走後,該位置即空下,只要將船繩解開,船舶前後或左右排之間即會發生移動現象。一般漁船鑰匙大皆插於船上不會取下,證人廖韋傑證稱係船舶所有權人同意移動船隻從事走私,與實際情形不合,純屬臆測。原審未為調查即予以採信,即有違法。㈢、系爭船舶在港內停放已達2年之久,既未入出港,自無從為運輸之行為。系爭船舶確因久放無人看管,致他人有機可乘,原判決認系爭船舶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供走私集團從事走私,並非走私者臨時借用以藏置走私物品而已,以推測之詞為斷,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於裁處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予以糾正,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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