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號
- 聲請人
- 呂理正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鈞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9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移送之行政執行案,已於101年12月25日以桃執義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929號通知聲請人,即於102年1月7日對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是即將面臨被拍賣之急迫時刻。
㈡上揭遭相對人移送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下簡稱桃園執行分署)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4,487,000元,其中①八德市○○段313、314、320及321地號四筆土地並連成○區○○○○○市○○段329、330及331地號三筆土地串連成一區塊,如任一地號土地遭拍賣,其餘地號土地將難以開發利用,是即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存在。
㈢再者,行政執行案之贈與稅核課應繳金額約為3,500,000元,而已繳之遺產稅金額約為1,46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之扣抵規定,聲請人至多尚欠2百餘萬元之稅款,相對人之租稅債權應可完完全全擔保與確保,並無任何「保全急迫性」可言。
㈣綜上所述,桃園執行分署近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不但面臨急迫情事,且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於停止執行至再審判決確定之日。
三、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桃園執行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929號義務人呂芳榮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13、314、320、321、329、330、3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果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內容有所不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應向桃園執行分署循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其竟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桃園執行分署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92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所指其他部分,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