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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1 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之100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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