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林文魁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土地1筆,溢報其配偶存款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均同)989,789元及美金3,968元,漏報其配偶存款59,655元,溢報其配偶有價證券計310,772元及美金41,676元,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0年2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100110131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以罰鍰7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1000005254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製作新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下稱原處分),行政院乃以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以院臺訴字第1000095286號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702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財產申報事件,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按土地所有權狀申報,至於地政事務所將地下車位主動分列,在該所未為通知情形下,上訴人難以預見,且亦無漏報公告現值7,737,500元;另配偶存款係加列保險金額之結果,至於美金原在配偶名下,7月份始轉至女兒名下,是其亦無意欲溢報其配偶存款計989,789元及美金3,968元;另第一銀行配偶存款59,655元,亦係房屋貸款每月分單金額,而非存款金額,自無意欲申報不符之行為;另配偶有價證券亦係依其應有數額申報,並無溢報配偶有價證券計310,772元;至於美金41,676元,乃上訴人就該基金以買賣價額加計錯誤之結果,屬所能預見,且該行為結果亦屬上訴人無所意欲,上訴人對其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已極盡誠實申報義務,縱有瑕疵,依法務部公職人員申報案件處罰額基準等規定,該總申報金額亦僅1,243元之瑕疵,自在該免予罰鍰之基準範圍內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