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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9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

再審原告
黃耀麟
再審原告
黃景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屬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0 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下稱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由再審被告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392281 號公告(下稱100 年6 月21日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因不服再審被告100 年7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82984號函覆查處結果,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陳情書,經再審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地評會)100 年9 月22日100 年第3 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再審被告據以100 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14 號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同小段218-11地號土地(下稱原218-11地號土地),其毗鄰之老街溪河川行水區土地即同市○○○段○○○小段151-11地號土地(下稱151-11地號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820元,100 年度則為31,613元,與本件非在行水區內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相差10倍以上,再審被告顯有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 條 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不察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被告不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程序,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將原屬住宅區之原218-11地號分割為河川區,再以河川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發徵收補償費,違背水利法第8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即相等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二) 再審原告於102年5 月1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地價區段圖,發現系爭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1227,而毗鄰之151-11地號河川區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1227-1,再審被告未將此二筆土地地段相連、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致造成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懸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辦理甚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地價區段圖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據以10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註記「變更實際範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為準」等語,而否定計畫書圖內系爭土地被列為編號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記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 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內政部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及再審被告100 年6 月21日徵收公告,惟再審被告卻早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已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自原218-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明顯牴觸水利法第82條但書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前揭公文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21 8-11 地號土地(住宅區)地價補償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所述151-11地號土地,其現況原為老街溪商場使用,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期間,考量其現況條件( 尚未完全拆除完畢) 、狀態、地價差異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仍劃分在中壢市第1227-1地價區段內,且依法定程序辦理地價估計,並經提交桃園縣地評會評議通過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核未違誤。( 二)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河川區相關爭議,應尋求正常法律途徑檢討或變更,此與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及地價分算無涉;另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之1 條規定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禁止及應經許可之行為,並無區分行水區或非行水區,是以依水利法公告劃設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均受第78條及78之1 條規定禁止及限制使用。( 三) 再審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發函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9日派員點交「本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及辦理預為分割,並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完竣後,續於102 年5 月2 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登記,爾後內政部始於100 年6 月3日核准徵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情況。( 四) 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依據當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人工套繪核對後所作成,本即有可能有相當之誤差,故僅供參考,實際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是上開證明書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改變都市計畫書圖所公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再審原告僅以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住宅區」,即謂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非「河川區」,尚有所誤會,此項主張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再審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地價區段檢討作業時,將原218-11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第84、86、107 、1227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評會評定通過,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將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在案。嗣再審被告因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 斷面河川治理工程用地之需要,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18-59 地號) ,並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5,992 元、3,000 元,經報請內政部以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補償其地價,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並另敘明: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使用分區證明書暨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均載明原218-1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惟依上開證明書說明欄之記載,可知上開證明書係依據當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人工套繪核對後所作成,且僅供參考,實際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況土地所坐落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一客觀事實,尚不因使用分區證明為不同之填載而有所改變,是上開證明書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改變都市計畫書圖所公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性質等語甚詳,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意旨另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公告現值計徵,惟與該土地毗鄰之151-11地號土地係在老街溪河川行水區內,地目為水,其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820元,100 年度則為31,613元,即與非在行水區內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相差10倍以上,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9條、第10條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不察,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對再審被告之處置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指摘,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上述說明,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又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2年5月1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地價區段圖,始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151-11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分別為1227號、1227-1號為新證物,主張再審被告未將該2 筆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造成二者公告現值懸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地價區段檢討作業時,經查核轄區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老街溪河川區區域範圍圖等資料後,將原218-11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第84(舊社小段-中山路兩側土地﹝民權路至中興橋﹞)、86(舊社小段-中正路兩側土地﹝民權路至中正橋﹞)、107(舊社小段-中山路南側、義民路東側、中正路北側一帶裡地住宅區土地)、1227(舊社、興南、中壢老、公坡小段-老街溪河川區域土地﹝環北路北側30m 至平鎮市○○○○○區段,其各該地價區段100年區段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萬2,000 元、14萬4,000 元、3 萬7 ,300元、3,000 元,經桃園縣地評會99年第5 次評定通過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按跨越各地價區段面積比例計算該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6,653 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予以公告在案。嗣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 斷面河川治理工程用地之需要,再審被告將原218 -11 地號土地(住宅區、河川區)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住宅區)、218-59地號(河川區,即系爭土地) 等2 筆土地,並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5,992 元及3,000 元(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位於編號第1227河川區域地價區段範圍內)。是再審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補償其地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入1227地價區段及估計該地價區段100 年度現值為3,000 元,尚無牴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毗鄰151-11地號之行水區土地劃入1227-1地價區段及該地價區段100 年度公告現值31,613元等情,乃再審被告將151-11地號土地劃入1227-1地價區段或估計該地價區段現值是否合法妥當之問題,與系爭土地無涉,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稱系爭土地與151-11地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圖之新證據,縱經本院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10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案,註記「變更實際範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為準」等語,而否定計畫書圖內系爭土地被列為編號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記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並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又查,本件原218-1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依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之河川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暨河川圖籍,原218-1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再審被告為依法辦理徵收,始先於100 年5 月2 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再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3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後,以100 年6 月21日公告予以公告徵收之,即與水利法第82條後段規定無違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已如上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各公告及函文等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再審理由之指摘,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