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4號
- 再審原告
-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朝根(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黃治峯(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2 年4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施建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第4 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 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第2 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 項」等5 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再審被告(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事,認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 項第8 款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再審原告於與本件案情及法律爭點相同之另案閱卷取得本件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資料,其中檢察官分案簽呈、調查局移送書類顯示,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僅針對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以其所屬公司另涉犯公路總局、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程圍標案件,另為分案偵辦起訴,95年起訴書所載「臺北市養工處」之圍標工程已偵查完備,其所載「以上均另案偵辦」係另有所指(實為針對再審原告等公司另涉犯公路總局圍標工程部分另案偵辦),並非指涉及臺北市養工處圍標工程部分尚未偵查終結需另案偵辦。原確定判決所謂「起訴書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等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其認定再審被告於接獲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所依憑之前提事實及理由已顯有錯誤。如經斟酌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88 號(再審原告書狀內部分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19699 號)、17087號偵查案卷內檢察官分案簽呈、調查局移送書類,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若對96年移送併辦書有爭執,於前程序即可聲請調閱卷宗,前開偵查卷宗內資料應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得知且可取得之資料,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且該證物僅能證明檢察官係於96年9 月13日、96年8 月23日分案,對於再審原告以95年起訴書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之主張並無助益,難認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並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⒈系爭採購案於94年3 月間開標後,再審被告發還押標金時,尚不知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訴外人祥恩營造、三峽瀝青等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再審被告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其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點等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⒉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者除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等犯罪事實;再詳細比對95年度起訴書附表一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再審被告主張96年10月29日其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非無據。⒊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第679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即應採客觀說之見解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需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核屬個案見解,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88 號、17087 號偵查案卷內檢察官分案簽呈、調查局移送書類,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前訴訟未經法院調卷斟酌,且無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存在,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30日內,於102 年5 月16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自屬合法。
(四)本件應究明者,乃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是否即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其上記載較諸95年起訴書更為明確之犯罪事實,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如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96年10月29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即難認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認定檢察官於95年6 月提起公訴後,於96年9 月另就再審原告涉犯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工程圍標分案偵辦。而95年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起訴書中既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自足以使再審被告相信95年6 月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仍會有後續之偵查作為;而再審被告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無從藉由參與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悉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及對象,尤其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要求,再審被告更無可能於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88 、17087 號案件偵查終結(即96年9 月27日)前,明瞭該案件之偵查範圍與系爭採購案究竟有無關涉。原確定判決經審酌95年起訴書與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認後者記載犯罪事實較為詳盡,因認再審被告主張96年10月29日其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96年10月29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難認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