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朝根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黃治峯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2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等5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被上訴人(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認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4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下稱95年度起訴書)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犯罪事實,不容被上訴人以該起訴書記載「以上均另案偵辦」為由,脫免其怠於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責任,否則類似公法事件,豈不容許行政機關自行解讀起訴書,恣意拖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抑或縱令錯誤解讀起訴書,亦認行政機關之錯誤解讀為合法此絕非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95年度起訴書記載「以上均另案偵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檢察官仍會有後續之偵查作為,而未細就95年起訴書已完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4項之犯罪事證,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縱令檢察官於96年就該案件有後續之偵查作為,勢必圍繞95年度起訴書所列舉之圍標犯罪事實及工程案件偵查,而與95年度偵查之犯罪事實及系爭採購案有關,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得依據95年度起訴書記載之圍標犯罪事實,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不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無可能於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88、17087號案件偵查終結前,明瞭該案件之偵查範圍與系爭採購案究竟有無關涉,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權利之責任,並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