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嗣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