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8號
103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濟傑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鄧政傑
連時浩
白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60160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稅捐課徵事件涉訟,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184-22、184-23、184-26、184-31、184-36、184-54、186-1、186-11、186-12、186-13、187-3 、188-3 、189 、190-1、191-3 、191-14、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2-8 、192-20地號等31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原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以前揭31筆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民國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察結果,被告以101 年11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1015204078號函,以184-22、184-23、184-26、184-31、18 4- 36、184-54、186-11、186-12、18 7-3、188-3 、189 、19 1-3、191-41、191-52 、191-59、191-60、191-63、19 1-88 、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 6、192-7 、192-20地號等26筆土地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嗣被告再以102 年1 月14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190383號函將前開101 年11月2 日函撤銷並重為處分:除186-1、186- 13 、190- 1、191-14、192-8 地號等5 筆土地為供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184-23、184-54、191-41、191-59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67年7 月11日經地目變更為「道」,其中184- 54 、19 1-41 、191-59地號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184-23號土地依行為時(69年5 月5 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准自6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其餘184-22、184-26、18 4-31 、184-36、186-11、186 -12 、187-3 、188-3 、189 、191-3 、191-52、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 2- 2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其中192- 6地號土地已徵田賦附表序號10土地),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並將原告溢繳95年至100 年地價稅共5,073 元核予退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未追溯免徵地價稅並核退其95年至100 年已繳稅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既已明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其立法之意旨,應該體恤土地所有權人之公益用心而予免稅。本件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會同地政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既已確認31筆土地當中有26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其已經數十年之供公眾使用,乃明顯不爭之事實,此免稅之原因昔日雖為被告所不知,然今既已勘查屬實,且可明顯認定該免稅之原因,長久以來即早已發生並存在,則被告應體恤土地所有權人之公益用心,為合理之溯及免稅,至少在合理期間內(95年至100 年),系爭26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之地價稅即應全免,而就已繳納之稅款,予以退稅。如此方能貫徹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之立法美意,並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100 年10月25日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除系爭186-1 、186-13、190-1 、191-14、192-8地號等5 筆土地為供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續課地價稅外,系爭184-23、184-54、191-41、191-59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97年7 月11日經地目變更為「道」,其中系爭184-54、191-41、191-59地號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另184-23地號土地依行政院69年5 月5 日台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准自6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其餘系爭22筆土地現況係供公共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系爭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遂以原處分書核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查系爭184-23、84-54 、191-41、191-59地號等4 筆土地已免徵地價稅或准自69年起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已如前述,其餘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92-6 地號土地已課徵田賦),雖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會同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現況係供公共通行,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地目分別為「建」、「原」,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之適用,原告迄100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已逾100 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100 年9 月22日),被告遂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溯及自95年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一節,顯係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三)原告於95年至100 年已繳地價稅492,477 元,原處分已核退5,073 元。因為原告申請退稅的31筆土地,有5 筆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免徵地價稅,有5 筆是建築物使用而課徵地價稅,僅剩餘21筆土地,若原告勝訴,依原告主張是算應退稅金額為433,285 元。另查原告雖提出184-79地號土地之稅單,但該筆土地已於97年移轉,且原告亦未就該地提出申請,故184-79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本件關於184-23地號土地,被告准予退稅5,07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雖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處分為就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部分,對原告有利,原告一併對之起訴表示服,請求撤銷,本有誤會。又觀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本件在合理期間內(96年至100 年)間,26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地價稅即應全免,而就已繳之稅款,惠予退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7 頁);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併主張對其有利部分原處分亦予全部撤銷),然參照原告訴願、前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及下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仍應認原告上開聲明,真正目的僅不服系爭土地未追溯免徵地價稅並核退其95年至100 年已繳稅額,應先敘明。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計31筆,其中186-1 、186-13、190-1 、19 1-4、192-8 等5 筆土地供建築物使用,其餘26筆土地則供道路使用,被告核定結果,詳如附表(葉濟傑訴訟案土地分析表),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請求退還附表編號6 至31之編列為道路用地之土地96年至100 年間所繳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14條、第40條定有明文。
2、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第22條第5 款、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主要係考量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課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乃生失權效果,亦即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而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對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私設巷道,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核並無違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準此,對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經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始能自土地所有權中「聲請時」起免徵地價稅。
3、再按「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行政院69年5 月5 日臺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2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31356 號函釋:「土地供社區內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184-22、184-23、184-26、184-31、184-36、184-54、186-1 、186-11、186-12、186-13、187-3 、188-3 、189 、190- 1、191-3 、191-14、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2-8 、192-20地號等31筆土地(原處分卷第18-54 頁),原各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詳如附表所示。
2、被告核發上開附表所示31筆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69,273元、96年74,525元、97年70,048元、98年70,048元、99年77,210元,合計361,104 元;繳納期限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8-23 頁)。
3、100 年9 月23,原告以上開系爭31筆土地中有九成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於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並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申請重新核定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原處分卷第118頁)。
⑴100 年10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上開申請後,會同地政單位人員進行現場實地勘察,勘查紀錄略以,186-1 、186-13、190-1 、191-4 、192-8 等5 筆土地現場為建築物使用(按附表序號1 至5 );184-22、184-23、18 4- 26、1 84-31 、184-36、184-54、186-11、186-12、18 7-3、188-3 、189 、191-3 、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2-20等26筆現場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會勘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8-112 頁)。
⑵101 年11月2 日,被告本於上開會勘結果,乃以北稅新一字第1015204078號函原告略以,……經查土庫段土庫小段184-23、184- 54 、191-41、191-59等4 筆土地係於67年7 月11日經地目變更為「道」,就其行為時法令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惟原告迄100 年9月23日始提出申請,故所請溯及免稅(95年至100 年)一節,礙難照准。……旨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分別為「建」、「道」。……旨揭184-22、184-23、184-26、184-31、184-36、184-54、186-11、186-12、187-3 、188-3 、189 、191-3 、191-41、191-52、191- 59 、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 0、192-2 、192-5 、192-6 、192-7 、192-20地號等26筆土地,經被告新店分處會同地政單位人員實地勘查,係供已建築完成社區內之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另同地段186-1 、186-13、190-1 、191-14、192-8 地號等5筆土地,現況為搭蓋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卷第120- 122頁)。
4、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理,認系爭184-22、184-54、191-41、191-59、192-6 地號等5 筆土地核准免徵地價稅時點似有未洽,再以102 年1 月14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190383號函將上開101年11月2 日函撤銷,重為處分略以,……本案經查土庫段土庫小段184-23、184-54、191-41、191-59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67年7 月11日經地目變更為「道」,其中184-54、191-41、191-59地號等3 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應予維持。另184-23地號土地依行政院69年5 月5 日臺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准自6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旨揭184-22、184-23、184-26、184-31、184-36、184-54、186-11、186-12、187-3 、188-3 、189 、191-3 、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2-20地號等26筆土地(其中192-6 地號土地業已課徵田賦在案),經被告新店分處會同地政單位人員實地勘查,係供已建築完成社區內之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至該等26筆土地所請退稅一節,除192-6 地號土地以課徵田賦外,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礙難照准。另同地段186-1 、186-13、190-1 、191-14、192-8 地號等5 筆土地,現況為搭蓋建物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本案經重新核定,至原告溢繳95年至100 年地價稅共計5,073 元,已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退稅……(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4-126頁)。
5、102 年2 月4 日,被告嗣再以前函有誤,而更正略以:「旨揭184-22、184-23、18 4-26 、184-31、184-36、184-54、186-11、186-12、187- 3、188-3 、189 、191-3 、191-41、191-52、191-59、191-60、191-63、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2-5 、192-6 、192-7 、192- 20 地號等26筆土地……至該等26筆土地所請退稅一節……」更正為「旨揭184-22、184-26、184-31、184-36、186-11、186-12、187-3 、188-3 、189 、191-3 、191-52、191-60、191- 63 、191-88、191-92、191-95、191-100 、192-2 、19 2-5、192-6 、192-7 、192-20地號等22筆土地……。至該等22筆土地所請退稅一節……」(原處分卷第128 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6、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寄送退稅支票(支票號碼:TA00000 00、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及TA0000000 )等6 紙予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2 月21日兌領上述支票。
7、原告所有系爭31筆土地,詳細核定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土地分析表。
六、經查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一)附表序號1-5 地號土地(即系爭186-1 、186-13、190-1、191-14、192-8 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會同地政單位現場實地勘察,係作建築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原處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續課地價稅,並不退還95年至100 年原告已繳地價稅,並未違法。
(二)附表序號6-9 地號土地(即系爭184-23、184-54、191-41、191-59地號土地),係於67年7 月11日變更地目為「道」。⑴其中系爭184-54、191-41、191-59地號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⑵系爭184-23地號土地,被告依行政院69年5 月5 日台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准自6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並按原告申請已退還95年至100 年之已繳地價稅5,073 元在案。因此原告申請退還此部分土地95年至100 年之已繳地價稅云云,核無理由。
(三)附表序號11即系爭184-22地號土地,原已經免徵地價稅。而附表序號10即系爭192-6 地號土地部分,原課徵田賦,經原告申請後,改自101 年起為免徵地價稅。此部分土地本即未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請退還95年至100 年之已繳地價稅云云,自無理由。
(四)附表序號12-31 地號土地部分:
1、此部分土地,原告100 年9 月23申請後,經被告會同現場勘查,確認是供已建築完成社區(即新北市深坑區紅葉山莊社區)使用之公眾通行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外,且未臨接公路系統道路或已認定之現有巷道,屬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養護之道路(詳原處分卷86頁至107頁),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不符,並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之適用。
2、次查被告原處分依據原告申請,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以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乃核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違法。
3、又此部分地號土地,必須原告申請始能核准免徵地價稅,而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3日始提出申請,自僅能向後自101 度起發生免徵地價稅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95年至100 年之已繳地價稅云云,自不合法,不能准許。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申請退還95年度至100 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含對其有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