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鄔懷謙
- 被告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姚立德(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 律師
- 複代理人
-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4 日臺訴字第101020980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附設○○學院○○系4 年級學生,中華民國(下同)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建築設計㈣」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51分,不及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提出成績計算方式,經該校○○學院教務組核算無誤,原告未具體指摘授課教師評定成績有恣意或違法、不當情形,逕要求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代為專業判斷,自無理由;至原告質疑有同學之製品係他人代作一節,並不影響授課教師對原告之繪圖、設計能力、意念表達及成果呈現之總體評量結果,乃駁回其申訴,以101 年9 月14日北科大學字第1010200320號函檢送原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授課老師未定評分項目及標準,違反校方評分規定,損害原告應有權益:被告所提100 學年度進二建四第二學期○○設計相關日程及規定事項表,僅為成績計算規定,何來評分項目及標準?被證3 期中評鑑規定僅佔評分成績30% ,另70% 為何?評分標準配分為何?實際並未訂定。被證4 期末評鑑規定,視之為評分項目過於勉強,完整設計圖說更顯籠統。對照被證3 期中評鑑規定,期末評鑑項目、標準、配分等,又佔評分成績多少?實際為未明確訂定。
(二)授課老師任意調課,違反校方上課時間規定,損害原告受教權益:上課時間影響學生學習至鉅,倘99學年時上課時間同101 學年(週六8:10~22:00;週日8:10~18:00,必要時得另於週一至週五晚上上課),原告遠居於○○又為在職身分,當無法準時到課,即無需參加99學年招生,當無後續衍生。學期上課週數僅14週,就有6 次調課,有無損害原告受教權益?(三)授課老師令未具教師資格之研究生授課,損害原告受教權益:被告稱由助教協助撥放影片,該員為研究生屬於學生身分,不具所謂助教資格,且撥放影片前中後老師均不在場,更無討論,與課程安排有無不妥或大學自治範疇無關。(四)成績評定不公:⒈有同學○○設計作品為他人代為製做者尚且及格,甚至為全班第2 名,損害原告平等權益。⒉原告作品較某些同學作品並無二致甚尚好,某些同學為及格原告卻不及格,且完全無理由,損害原告平等權益復不當歧視。⒊原告期中成績為及格,評分不公之申訴及訴願均未獲實質審查,逕以無理由或不受理予以駁回,損害原告應有權益。⒋被告所謂教學大綱係被告單方面訂定,僅於網路公布,系爭課程為必修科目,即教學大綱與選課否無直接關係,另原告未曾瀏覽該網頁,故對系爭課程教學大綱一無所悉,請求法院針對系爭課程教學大綱暨所謂評分項目及標準,查證期中、期末原始評分表與其辯稱事項有無一致性。⒌原告自99學年入學以來,對於系爭課程均達一定水準且表現平均,原告作品於期末評圖過程中所受講評多為正面,評分老師彭耀華更給予,很好,完整度很高的正面評價。系爭課程99、100 學年所有原告同學期中、末、演講心得、助教成績評分清單,查證被告評分與其辯稱事項有無一致性,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⒍被告評定原告系爭科目不及格之基礎如下:⑴設計概念是否落實於圖面。⑵圖面是否完整。⑶作品是否進步。⑷設計是否創新。⑸是否具備解決問題的能力。上列評分項目⑴~⑸均為其自由心證無明確具體標準,其「⑶作品是否進步」一項,原告第1 至3學期系爭科目,成績各為82、75、75分,縱無所謂明顯進步,意即仍維持有75分之水準,今評定為51分豈不退步24分,原告強烈質疑此一標準僅適用原告,而非一體適用,被告在評分前未有公布評分項目又籠統無標準之評分,除程序違誤更損害原告平等權益。⒎又原告在學期間,系爭科目教師幾次遭投書檢舉,恐為授課教師心懷怨恨,仗大學自治復倚評定分數權力,對原告行整肅之實為真,作出原告學期成績不及格之評定,如此已失通常之評分標準並正確適用,將無關事項納入評分,判斷或裁量有所瑕疵顯然不當,在程序暨考評上顯有違誤。(五)被告有減損原告上課時數,總共14次上課,1 次上課3 小時,原告共有6 次(即18小時)被完全減損,其他零星減損原告不計較,6 次完全減損,原告要求1 次補償3 分,51分加上18分就是69分。(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訴作成「○○設計㈣」學期成績評定69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授課老師於學期之初已明白揭示系爭課程之評分項目及標準予原告等其他學生知悉,並且調課僅為幾次偶爾情事業經修課同學同意,並無所謂侵害原告受教育之權利情事。(二)系爭課程係安排在每週六、日各有3小時的課程,週日3 小時課程除安排演講課程外,另有規劃相關討論或影片欣賞且皆列入修課學生的出缺席紀錄,影片播放則由助教協助播放。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47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有權自由設計教學課程及安排課程內容,而系爭課程內容規劃進行影片欣賞適足以活化教學方式與教學內容,亦為各大專院校常見之搭配授課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此本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三)校方對於學生之學業成績之評分容有判斷餘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見解明白揭示。被證1 、3 及4 已明白揭示系爭課程的評分標準,授課老師是根據原告學習表現及評分標準而後作出原告修習系爭課程之期末成績為51分的結果。故,原告關於授課老師給分不公平的指控完全為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解讀。對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末評分結果而言,原告所任意主張同學作品為複製品甚且及格云云,除屬空言無實據之陳述外,亦為與本件評分無相關性之主張。(四)系爭課程為2 年4 階段之訓練,每階段除檢視與要求學生是否將設計概念落實於圖面與圖面完整度外,亦針對學生作品是否進步做整體評估。經全體授課老師共同討論後,原告於○○設計課程並無明顯進步。○○系學生畢業後應具備社會道德及解決議題或問題之能力,本課程4 階段訓練採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同學由第1 階段之小型設計進入第2 階段之中型設計再至第3 階段之大型設計,為的是建立同學道德觀與訓練解決議題或問題之能力;第4 階段(最後一次設計)乃希望同學將上述所學習延伸至真正之社會議題進行了解並剖析問題,進而提出適當之設計解決方案(每個○○校院階段訓練方式皆是如此);然而,原告在最後一次設計除圖面表現未進步及設計未創新外,最重要的是其並未具備解決問題之能力,也就是剖析社會議題進而提出適當解決方案之能力。因此,係由所有授課老師一致認定其應再次加強這部分之能力,而評定其不及格。該科目共有19名學生選課,4 名不及格。(五)再者,評圖結束後,全體授課教師曾於學期結束前集合所有選修該科目的學生,公布不及格者名單與告知理由並給予同學表示異議之機會,當時若由任課教師重新審酌並經師生溝通,當較諸現今於法院進行爭訟更為妥適;而縱使本科不及格,亦不擋修其他科目,或造成其他科目修習之困難。(六)本件評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且因原告別無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非得提起行政爭訟。(七)原告請求給予69分之成績為一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類型應屬給付訴訟,該訴訟類型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惟綜觀原告所陳,均未見原告有何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課程給予69分之成績,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八)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書復指明:「(第2 段)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第3 段)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是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因其學生身分而予特別限制之必要。
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之後,雖將大學生行政爭訟程序標的擴大為所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也擺脫「對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始能提起行政訴訟之框架。惟大學生提起行政訴訟,仍與一般人民相同,必須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要件與特別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以,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可能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權力措施,例如違法事實行為,倘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權利,權利受侵害學生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則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係被告附設○○學院○○系4 年級學生,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51分,不及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績單(見原處分卷第14頁)、申訴評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 頁 至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因不服系爭課程期末成績評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大學學生成績不及格之評定是否為行政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之後,一般認為如成績不及格之評定會直接導致大學學生被退學或該學期無法畢業之法律效果,該成績評定始被認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否則該不及格之成績評定即非屬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該學期因尚未修完學分,尚無畢業之可能(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且不會因系爭課程成績不及格而被退學(見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 頁),則系爭課程成績不及格之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被退學或無法畢業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行政處分,並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雖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認為大學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亦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大學學生對大學違法之事實行為,理論上似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稱系爭課程教師任意調動上課時間、授課教師未定評分項目及標準、授課教師令未具教師資格之研究生授課等,損害其受教權益,而致其成績不及格等語,縱令屬實,因公法上並未賦予其得請求以分數予以實質補償之權利,其請求被告依6 次(即18小時)上課權益被完全減損(其他零星減損原告稱不計較),1 次補償3 分,共計補償18分,51分加上18分就是69分云云,欠缺法令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課程成績不及格之評定,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且該成績評定或任意調課、使未具教師資格者授課等行為,縱認係違法事實行為,因原告請求予以分數補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欠缺法令依據,即使闡明使其調整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