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朱晉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吳俊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9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1 」採購案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2日決標。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67.47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得標,被告與原告乃於99年12月27日簽訂既登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 月5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僅以相當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5%之底價購買土地,侵害其財產權,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新台幣15,424,490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賠償短發之價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