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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原告
陳志正(兼原告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民謙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3121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意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581341 號公告處分(下稱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違法侵害渠等之權利,原告陳志正及陳意誠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陳意誠選定原告陳志正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陳意誠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46之1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之2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之3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參照)。且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即依現制及前揭實務見解,對於重測結果聲明不服,阻其確定,應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程序,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因原告與鄰地同段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送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於100 年8 月17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調處結果:「經出席之委員決議:以乙方指界〈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被告遂以100 年8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紀錄表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依法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就爭議之界址提起訴訟,被告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以系爭100 年9 月9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1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復:「……四、……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遵循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成果經查核亦無錯誤,故臺端申請撤銷重測結果,歉難照辦……。」原告不服系爭100 年9月9 日公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3 )、被告100 年8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5 )、系爭100年9 月9 日公告(見被告答辯狀證物7 )、原告100 年10月24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100 年11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06頁、第107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鄰地65-15 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前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乙方即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雙方土地經界線,已如前述。是原告如對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依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乃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就爭議界址提起訴訟,被告遂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並以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於100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但並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原告雖稱:其並非對重測結果不服,而係認重測程序不法,自無聲請複丈之必要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原告100 年10月24日異議書縱能認其內容實質上已具備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而寬認其101 年8月27日始提出訴願書訴願並未逾期,惟因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者,不問所導致錯誤之原因為何,應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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