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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文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張哲揚(處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訴10105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及第1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本件審理中,因被告已執行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間為民國102 年3 月26日至103 年3 月26日,已無從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狀態,情事已變更,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聲請以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之聲明取代最初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7年8 月11日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68萬元。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4日至3 月29日辦理初驗,缺失項目600 餘項,並於101年4 月30日至5 月21日辦理複驗(第1 次),複驗結果有456 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於101 年6 月20日至7 月13日再次辦理複驗(第2 次),仍有缺失200 餘項。因被告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2條第1 款第6 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以101 年7 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600 號函(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之爭議,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8 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23871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7年7 月25日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同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指派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技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負責監督及指揮原告依契約施工,規格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審核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並監督其執行以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查(驗)等。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起辦理初驗,於同年3 月29日完成初驗,系爭工程複驗自101 年4 月30日至5月21日止,於初、複驗階段原告均盡全力配合改善,惟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因故多次變更,雙方為趕工作進度,在未完成變更協議之前提下以默示方式進行施作後,被告卻仍按原契約文字內容辦理驗收,以及契約無規定,被告卻延引相關法律規定、統包精神等認定為驗收缺失,或雙方基於工法、技術等自始有爭議之工項認定為驗收缺失,或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遭被告逕自新增理由否定等,導致有456 項初驗缺失無論原告如何反覆改善均無法滿足被告要求。據此,原告曾於101 年5 月23日會同被告,包括系爭工程監造、分包商、專業技師等進行召開長達9 個小時之複驗缺失改善進度報告會議討論協商,針對複驗缺失內容逐項進行報告、說明、討論後擬定各項改善之辦理方式,原告有鑒於被告過去多次因工進、上級機關查核、工程變更及履約爭議等問題,由機關首長召集之協商會議不做會議記錄,事後亦拒不執行協調會議之結論,原告無據可依之慘景,故於本次會議召開時自行就各項議定之辦理方式製作會議記錄後,並於101 年5 月31 日 以(101 )驊公文字第0078號檢送被告與監造單位,被告嗣於101 年6 月15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1699600 號函對該會議記錄回復時,僅針對456 項中之63項辦理方式認為紀錄內容有差異並做修正外,其他393 項缺失之辦理方式並未做任何否認,雙方並口頭合議如按各項辦理方式仍無法判定已改善者,原告得循爭議調解方式解決之。惟原告自協商討論會議以來,即按各項所討論之辦理方式進行改善,除已施作完成並待被告複驗確認以外,亦針對60餘項因契約文件、工程圖說、設備型錄以及所涉法規等始有爭議之部分進行改善,包括修正竣工圖說、修正或增補設備型錄、文件資料,辦理減帳、法規解釋、澄復說明等多種方式檢送監造審查,且經監造審查完竣轉呈被告依契約權責核備或核定,詎料被告對於監造審查通過之多項改善,仍逕自強行檢退或拒絕核定。被告忽略原告自初驗後之改善,所施作部分亦已經點交驗收完成,目前設備均正常運作中等情,竟片面認定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已經機關點驗收受,並經結算在案,自屬合於契約功能需求,原處分認原告施作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效用,而屬查驗與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如欲以該款之事由予以原告停權通知,須符合「查驗與驗收不合格」以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方得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本件被告認定之諸多缺失項目,原告均符合諸如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與細部設計圖說等契約附件之相關規範,被告未詳查且無視原告之說明及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恣意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列為缺失,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再者,現行司法實務中,對於「情節重大」之認定,所考量因素包括違反契約是否有害安全性、是否違反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等因素分述於下:

1.違反契約是否有害安全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等參照):查驗與驗收不合格之情況,如有涉及人身安全,方可據此認定為「情節重大」。本件契約之標的僅為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縱使履約有所瑕疵,亦非直接危害人身安全。且由原告於申訴時101 年10月1 日提出之複驗缺失說明表中,亦可得知被告所列缺失絕大部分均為檢送型錄、修正圖說之爭議,實無關安全性,自非可論原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為「情節重大」。

2.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違反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等參照):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以是否違反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為判定是否「情節重大」之標準。而本件原告之履約行為,已經被告點驗結算,而有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234137600 號函檢送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紀錄可證。而詳參該點驗結算紀錄表內容,可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提及之各項缺失,原告均已改善且經被告收受在案。例如申訴審議判斷書提及「光遮斷器無計數功能」問題,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及11月27日之點驗記錄中,載明「點驗工程設備及數量-全自動收費機-感應偵測組」之處理情形為「功能規格與契約相符」;「監視系統部分設備型錄不符」部分,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之點驗記錄中,載明「7/2 (第2 次複驗缺失項目)全功能球型攝影機設備型錄比較表所列型號與型錄不符,未改善完成」之處理情形為「攝影機功能正常,功能與契約相符,依相關規定減價」;「監視系統、押扣對講系統與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之問題,被告於11月28日及11月30日之點驗記錄中,載明「四、緊急壓扣對講系統」及「五、中央監控管理系統」之處理情形均為「功能與契約相符」。揆上開點驗記錄,可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實無與契約功能不符之情況,而停車場經原告施作整修後,自可正常運作而合於契約目的,已滿足本件契約之預定效用。從而,據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標準,縱使因機關嚴格執行契約,以致原告之給付或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況,惟原告給付內容既與契約預定效用相符,自與「情節重大」之情況無涉。被告與申訴審議機關未察上情,遽認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節重大」,顯係事實認定錯誤,實屬無稽。

3.履約是否盡應有之注意與履約誠信之有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 號參照):本件原告自與被告有履約爭議後,持續竭力配合被告之要求為改善,且為使本件契約能順利履行,原告更於101 年5 月23日時會同監造單位,與被告進行馬拉松式協商,並做出協議改善之紀錄。上開事實足見原告已全力配合履約,實無違反誠信之情形,反觀被告對於原告之改善動輒以拒不查驗、或是以無關理由檢退送審文件、甚至推翻監造專業意見等方式而認定查驗不合格,除違反契約外,更顯失誠信。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形,被告雖於複驗結束後終止契約,然被告與原告於點驗結算後,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或採減價收受,或認缺失已改善,顯見被告已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並無不合於契約目的內容之情事,惟被告仍以101 年7 月17日錯誤之事實認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違法。

㈢被告雖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有所缺失,惟原告與被告曾針對被告所列缺失逐項進行修正改善之討論,所施作之工作亦多經監造單位認可,足認符合契約之要求。惟被告依然針對契約未為規範之項目或已經監造單位核可之項目,遽稱原告施作工項不符契約規範,實屬無據:

1.本件被告認定之諸多缺失項目,原告均符合諸如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與細部設計圖說等契約附件之相關規範,被告未詳查且無視原告之說明及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恣意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列為缺失,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

2.有關被告所稱電線直徑不符合合約規定之缺失,應指被告101 年7 月2 日項次17所列缺失「緊急壓扣箱體內燈座電源線線徑與屋內配線規則不符,未改善」,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8200 號函已核定細部設計圖,有關緊急壓扣箱體內燈座配線為「1.25m㎡」,此為門位指示燈之控制電纜,而非電源線。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2 款第1目(設計階段)⑵:「細部設計之主要圖說至少包括以下內容:…C.各系統設備平面圖…應備文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甲方;前述資料經甲方核定後,作為契約補充文件,並做為契約執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之依據。」被告嗣於驗收時始提出緊急壓扣箱體內燈座配線1.25m㎡與屋內配線規則不符,實屬誤會,且違誠信。

⑶況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控制電纜採用PVC 控制電纜施作,應無第12條電燈、電熱、電力之規範適用,且於第53條及第153 條均載明「控制線線徑在0.75m㎡以上者…」,顯見本件工項所採緊急壓扣箱體內燈座配線為1.25m㎡,合於前開規定。

⑷且監造單位以101 年6 月18日東緯字第101061447 號函說明:「貴公司電機技師說明『1.25m㎡未符相關法令限制』應無違失,本所同意備查」。足證監造單位已無異議。

⑸綜上,本線徑爭議內容在契約施工規範並無規定,因此須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電機技師設計成案,惟被告於驗收時未依據契約規範,任意解釋而認有此缺失,且負載電流僅0.15安培,並無違反任何契約施工規範、或影響系統操作功能,所指原告違反契約一事,實屬無據。

3.有關被告所稱漏電斷路器之相關問題,應係指被告101 年7 月10日項次2 、101 年7 月11日項次5 所列缺失「柵欄機、出車警示燈、入口滿車燈無漏電斷路器,未改善完成」、「全區滿車燈、出口警示燈缺漏電斷路器,未改善完成」,說明如下:

⑴系爭契約、圖說及相關規範無論於設計階段或施工階段,均未規定應安裝漏電斷路器。原告為求電力使用安全及法規規定,於第2 次複驗結束前,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1條:「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於分路安裝漏電斷路器,已滿足電力使用安全及法規規定,此亦彰顯原告履約之高度誠意。是被告稱原告有違反契約一事,實屬無據。

⑵原告業已裝設漏電斷路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關於應安裝之位置與數量,兩造認定有所歧異,此與工程瑕疵尚屬有間,遑論依原告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位置於契約預定之工程效用、功能並無影響。

4.有關被告所稱管線固定方式之相關問題,應係指被告101年6 月26日項次5 、101 年6 月27日項次3 所列缺失「配管固定方式與竣工圖(CA-15 )固定施工詳圖不符,未改善完成」、「G 區管線吊掛方式與圖不符,未改善完成」,說明如下:

⑴系爭契約對於吊掛方式並無具體規範,正常情形下原告應按細部設計圖施作,惟施作中因應現場實際環境進行適當變更,且經監造單位同意,機關仍列缺失有欠當。依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13日以東緯字(101 )第1010810 號函說明二:「有關吊掛方法因考量現場停車場高度及地形限制而變更固定工法,本所建議同意辦理變更,以符實際。」足證監造依其專業知識業已判斷原告之施作方法並無安全之虞,且與契約預定之效用、功能無違,從而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

⑵詎料,原告之施作方式雖經監造單位允可,被告依然列為缺失且拒絕變更契約,並稱有發生走火漏電等意外之虞云云。然被告對此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顧監造單位之專業而執意列為缺失,俱屬無稽。

5.有關被告所稱未安裝接地棒之缺失,應係指被告101 年7月11日新增缺失項次1 所列缺失「全區設備(不含建北中控室接地箱、MP PANEL盤、電視牆機櫃)接地電阻值高於50Ω,與契約規定不符,請改善」,說明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65條第1 款約定:「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得以減價驗收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等語,揆上開約定,可知如被告認原告施作有所缺失,應指定相當期限以供原告改善。

⑵被告雖稱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接地電阻值過高,惟本項缺失既為新增缺失,則契約約定,被告本應給予原告相當時間予以改善。而事後全系統進入整體連線測試階段時(為期30天),亦查無因接地電阻問題而有相關的故障或錯誤記錄。嗣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於清算點驗程序中,原告亦已改善完成,被告稱原告施作之本項工作為主要缺失,實屬無稽。

6.有關被告所稱全功能攝影機之廠牌及其與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之問題,應係指被告101 年6 月27日項次5 、101 年7 月5 日項次12所列缺失「E 、G 區全功能攝影機電壓輸入為AC24V 與型錄DC13.5V 不符,未改善完成」、「E 區1-1 、1-3 、1-4 押扣對應之攝影機錯誤,未改善完成」,說明如下:

⑴關於全功能攝影機廠牌部分:

①因原經核定之設備已停產,原告遂提供比原核定設備更優規之藍海電通NT-ST710全功能攝影機作為更換,於100 年2 月11日時,藍海電通NT-ST710全功能攝影機已通過出廠測試,且經被告代表即本案監造單位簽名核定,有攝影機出廠測試報告可稽。原告於100 年4 月30日即依約請求估驗計價,並對被告請款,其中第8 期施作43台、第9 期施作8 台,共施作51台。而當時所附設備即為藍海電通NT-ST710全功能攝影機相關資料,被告亦依約付款。

②嗣被告依然將廠牌問題列為缺失,兩造遂於101 年5月23日複驗缺失改善協商會議議定辦理方式:「待廠商補說明及原廠保證文件送審,更正型錄。」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以驊公文字第0074號函:「檢送…修正設備型錄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6 月7 日以東緯字第101060732 號函文審查完竣而核轉於被告。詎料,被告竟以101 年6 月19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1723300 號函檢退(稱修正設備型錄中有關全功能攝影機疑有變造藍海電通設備型錄之嫌,將其全部修正型錄檢退,要求提送印刷版正本),並質疑全功能攝影機疑有變造藍海電通設備型錄之嫌。

③原告為澄清被告之疑慮,遂請藍海電通公司提供書面證明原告無變造其型錄之情事,原告並以101 年6 月28日驊公文字第0110號函轉陳監造及被告在案。供應商藍海電通既已發函提供書面意見證明原告並無變造型錄之情,惟被告依然拒未核定,實無理由,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綜上,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即提供修正後之設備型錄,被告早知原告擬變更設備,且該設備已通過廠驗並經被告付款,被告依然拒為核定修正後型錄,且列為缺失,顯有違誠信。

⑵關於押扣對講機部分:

①本工項涉及可程式控制器系統(PLC )、閉路電視系統(CCTV)、緊急押扣對講系統,以及訊號傳輸系統之整合性功能,須待上開系統均正常運作後始得進行攝影機押扣對應功能之測試,此業經監造單位100 年12月9 日東緯字第100120911 號函審核本件整體測試紀錄報告尚符契約規定,嗣被告以100 年12月16日北市停機字第10035451500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足證攝影機押扣對應功能可正常運作。

②然原告於複驗時面對被告諸多之其他無理要求,雖感無奈仍竭力配合即時改善,使得現場各系統均處於測試狀態而暫時無法執行整合功能,故原告基於整體系統整合考量下之專業判斷,曾要求被告將此部分置於複驗末日再行檢驗,竟遭被告拒絕。實則,本件系統整合之整體測試早已完成並經被告同意核備在案,且整體測試須在各系統均正常運作之狀態始得進行,且原告亦已順利整合攝影機押扣對應,惟被告依然率爾為停權通知之處分,令原告措手不及。

7.有關被告所稱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之相關問題,應係指被告101 年6 月27日項次10所列缺失「F 區進入2 樓坡道之IR無計數功能,未改善完成」,說明如下:

⑴兩造嗣於101 年5 月23日複驗缺失改善協商會議中已明載辦理之方式:①IR則依圖面補上,雖準確度不夠輔以感應線圈滿足契約功能②上二樓之偵測器會使用全新設備,預計有15場。③感應線圈如保固期間損壞,廠商負責更換。

⑵據監造單位101 年6 月17日以東緯字第101061743 號函說明二:「因安裝IR依經驗判斷其誤差值較大,較不實用,不建議採用。」說明三:「另本缺失於詳細價目表並無此工項,且驊宏已提出利用現有感應線圈設備代替IR功能方式應屬可行…」等語,可知監造單位同意原告提出利用現有感應線圈設備代替IR功能。被告嗣於101年6 月26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1805400 號函要求原告依契約第58條辦理契約變更。可知被告已同意本項目無須IR功能,卻依然列為缺失項目,顯屬無據。

8.有關被告所稱網路分享器數量之相關問題,應係指被告101 年7 月12日項次1 、2 所列缺失「查驗建北中控室網路分享器(HUB )24PORT數量為2 台,與結算數量5 台不符,請改善」、「查驗建南中控室網路分享器(HUB )24PORT數量為2 台,與結算數量5 台不符,請改善」,說明如下:

⑴招標文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雖列建北中控室之網路分享器(HUB )數量為5 台,然招標文件中之規劃圖並未標明台數,原告得標後提出細部設計圖基於實際之需求,僅列兩台,該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以99年7 月30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8200 號函核定在案,故招標機關列為驗收缺失並無依據,本件僅應進行減帳程序而已。

⑵按系爭契約第86條,已約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係「契約工程圖說」優先「詳細價目表」,次按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1 目(設計階段)⑵:「細部設計之主要圖說至少包括以下內容:A.各系統示意圖或架構圖…應備文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甲方;前述資料經甲方核定後,作為契約補充文件,並做為契約執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之依據。」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統示意圖或架構圖如經核定即成為契約之補充文件。

⑶就合意減帳部分,兩造嗣於101 年5 月23日複驗缺失改善協商會議中已明載:「現場安裝數量可達原合約要求效能,招標機關並同意依實際數量計價」,該次會議紀錄經原告做成後送請被告核可,被告101 年6 月15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1699600 號回函所附「複驗缺失依系統分類表」中,亦未對於合意減帳之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招標機關顯然不應將本項再列為驗收缺失。

⑷原告以101 年6 月4 日驊公文字第0079號函表示設備數量已滿足需求,請求依上述會議紀錄辦理減帳,監造單位亦以101 年6 月12日東緯字第101061236 號函稱:「同意安裝兩台24PORT網路分享器已可達本系統功能需求,建議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減帳。」惟被告以101 年6月19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1756700 號函不同意減帳,並稱本件無拆除困難之情形,請敦促廠商依契約規定改善云云。原告認為細部設計既經核定,契約變更已經完成,且監造單位亦建議辦理減帳,被告再要求依原詳細價目表履約,並列為驗收缺失,殊無依據,且有違誠信。

㈣被告雖於原告完工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已經被告全部收受,雙方亦根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就收受之部分進行保固與維護,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實與契約未終止時無異,足見契約目的已達,自難認係情節重大:1.按系爭契約第69條第1 款約定:「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揆上開約定,可知縱使被告與原告契約已為終止,對於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原告依約仍負有保固責任。

2.原告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點乃係於本工程複驗之後,斯時原告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項,並經被告點驗結算,此有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234137600 號函檢送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紀錄可證。揆上開點驗記錄,可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實無與契約功能不符之情況,而停車場經原告施作整修後,自可正常運作而合於契約目的,已滿足本件契約之預定效用。

3.原告所施作之設備,已於102 年2 月26日點交驗收完成,停車場已正常使用中,契約亦已進入保固階段,並於每月月初檢送保固維護紀錄予被告,現已送出102 年2 月至5月之維護記錄。揆諸上開事實,原告交付之工作可正常使用而合於原契約簽訂之目的;且原告亦依原契約規定,於每月進行保固及維修之服務。是姑不論原告交付之工作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況,既然契約目的已達,即非屬情節重大。

㈤原告履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有多次與被告共同協商或經被告指示而變更契約之情況,是進行核算時當以更正後契約總價為基礎。且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金額核算表尚有疑義,即便依照機關提出之核算表,如以工程費用作為基礎,總計減價部分之比例亦僅有1.73% ,尚難謂此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節重大:1.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計價之款項部分除建造費用外,亦包含工程設計簽證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等費用,而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建造費用為基準,再乘上固定之百分比計算之。而本次原告與被告僅於工程實質上施作之數量或金額有所爭議,故於計算時應以建造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扣除上開非建造之費用後,原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總金額為47,134,000元。

2.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實有多次因被告指示,或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而變更契約內容,或因最後被告與原告逕行結算時為追加、減做等情況,而導致實際工項比起原契約約定有所增減。依目前被告所核定之版本(原告對此尚有爭執,僅暫以此做為計算基礎),最終核定之總金額為43,232,706元。因此等契約變更為雙方當事人所同意,屬不可歸責兩造而合意更改契約之範疇,而不得將此等工程費用之減少解釋為原告之責任。

3.據被告自行核算之減價結果(原告對此尚有意見,僅暫以此做為計算基礎,詳參試算明細表),被告結算之減價金額為734,461 元,所占建造費用之比例僅有1.73% 【計算方式:(734,461 ÷42,493,369)×100%,詳參原告製作之金額比較表】。揆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縱有部分遭被告減價收受,惟觀諸減價收受占總工程費用之比例,僅占不足2%之數,其數額可說極其微小。而被告現已收受整套停車場監視系統,並已正常上線使用中,實難謂原告卻有查驗及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

㈥按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陳○興技師針對被告指摘本件工程漏電斷路器設計違誤之相關答辯資料,被告對分路開關等電路基本定義有所誤解,以致對本件工程漏電斷路器為錯誤認定,實則原告設計並施作之漏電斷路器皆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能充分發揮功效,況且本件設計方案係經被告核備,原告始因應施作,職是原告就漏電斷路器之設計施作,並無違誤,殆無疑義:

1.本件所謂「分路開關」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 條第3 目及第4 目規定,應係指設計於電盤內分路裝置之漏電斷路器開關,被告就本件「分路開關」之定義顯為錯誤解讀:原告於本件工程就「分路開關」設置於分電箱內係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 條第3 目及第4 目規定,分電盤內分路裝置漏電斷路器開關,係為保護分支電路下游包括燈桿及燈泡於漏電時,能利用該裝置切開電路以維護人員安全,而「分段設備」係考量維修人員於維修時之操作安全,遂特別增加設計分段設備於燈桿現場,如此維修人員進行維修時可手動切離電路,方能確保不會有不知情者誤送電致維修人員感電,是以分路開關與分段設備設計及功能並不相同,可見被告就分路開關之認定顯有誤會。

2.漏電斷路器係保護整個設備線路之區域安全,倘將其連接個別之分段設備,除不合效益,亦將使保護區域裝置之目的不達;申言之,就機能面而言,倘漏電斷路器只保護燈桿到燈泡之一小段配線漏電,則與此段分路開關之功能重複,不符使用效益;且高感度漏電段路器裝置於室外將使誤動動作頻繁,恐生使用單位疲於奔命於重致設備之反效果,是以原告於本件工程就漏電斷路器設計於分電盤內係妥適而無違誤。

3.況且原告就本件漏電斷路器等細部設計圖說係經被告以99年7 月30日函同意核備後,原告始因應施作,就系爭漏電斷路器被告於施工階段及各查核階段皆無爭議,益見本件原告漏電斷路器之設計施作乃基於被告之同意,被告事後方認系爭漏電斷路器違反相關路線裝置規則之規定,顯屬無稽。原告除依規定於分路裝置漏電斷路器外,尚基於後續設備維修之安全考量,增設分段設備於燈桿現場,均符合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7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4日至3 月29日辦理初驗,因認初驗缺失項目多達600 多項,為使原告及早改善,被告乃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3 月10日、4 月2 日將初驗缺失函知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 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347600 號函驗收紀錄載明「請於101 年4 月29日前改善完成,同年4 月30日辦理複驗…」。嗣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5 月21日辦理第1 次複驗,複驗結果仍有456 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被告並於5 月23日將複驗紀錄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619000 號函知原告,並向原告表示「限於101 年6 月19日前將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本處將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兩造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座談會,被告並於5月30日、6 月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北市停機字第10131699600 號函知原告:「101 年5 月23日召開之座談會係為貴我雙方對初驗缺失與改善對策進行意見交流…至複驗結果仍需由主驗人員檢視現場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再作結論」、「初驗缺失涉及功能及價金之項目,不得單純以修正竣工圖方式辦理」,換言之,兩造於該次座談會中並未對「驗收缺失改善最終方式達成合意」。詎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至7 月13日辦理第2 次複驗,原告仍有200 餘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將依契約第72條第1 項第1款第6 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7 月18日將第2 次複驗紀錄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100 號函知原告。而原告雖於第2次複驗期間,即於101 年7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15項驗收缺失部分申請調解,復聲請擴大調解標的為29項驗收缺失(所有缺失),因前後調解標的不同,須補繳高額調解費用,且時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案亦在進行中,原告遂將29項驗收缺失(所有缺失)併入申訴案中,主張驗收缺失不存在,致原調解案已無再調解之必要性,原告遂申請暫停調解。至暫停調解期間屆至前,原告復聲請續行調解,惟29項驗收缺失(所有缺失),兩造已於申訴案中各自檢具理由及陳證供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並經該會於102 年3 月13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是原調解案再調解已無實質意義,原告遂聲請變更調解標的為:1.減價收受以10% 為上限;2.保固起算日期;3.請求返回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其後不知何故又撤回變更調解標的案,此乃整起事件始末,而原告不願撤回前述調解案,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無法逕自結案,遂訂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然實際上無論調解案成立與否均無礙申訴案之判斷,實甚明顯。被告驗收結果,原告完成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嗣雖曾要求修改竣工圖、變更設備型錄、增補繪管線吊掛方式細部設計圖,但未經被告同意,足證原告確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㈡系爭契約確實已經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辯稱原處分僅向原告表達「擬」終止契約,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繹上開函文說明事項第5 點:「本處將依說明一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貴公司如認為本處所為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照異議處理結果說明事項第5 點:「綜上,貴公司針對本處101 年7 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600 號函所提出『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案,本處歉難同意,並依101 年7 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2387100 號函及契約第72條規定於文到時(7 月19日)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證原處分之真意確在終止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經原告收受,是系爭契約於101 年7 月19日確已終止。

㈢系爭工程於第2 次複驗階段,仍有200 餘缺失未改善完成,被告自得以情節重大為由,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1.自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自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即應參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或項目占契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綜合考量。

2.再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二要素)意思必須一致,而當事人就契約要素互相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後,即同受拘束,未經當事人合意,契約之一方不得任意變更(民法第153 、345條規定參照)。

3.姑不論原告施作工程逾期總計753 天,逾期天數佔總工期300 天之2.51倍,嚴重逾期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實際上,系爭工程於第2 次複驗階段仍有多達200 餘項不合格,足見原告顯然欠缺履約誠信,且其施作工程之規格、材料、品質均與契約約定不符,而足以影響契約預定效用及功能,值此,被告審酌客觀具體事實後,本於行政裁量權,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4.依契約設計施工規範1.3.6 之⑸之規定:「相關電源施作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經濟部頒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再按「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 條、第59條、第61條及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依前述規定,漏電斷路器應分別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所屬設備之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惟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反將具漏電斷路器功能之NFB 安裝於特別低壓系統之資料收集盤內,藉以供應監視系統及收費系統電源,且NFB 之後有15至20個分路,此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列為缺失後,歷經兩次複驗,原告仍未予以改善,且截至辦理清點數字及點驗結算作業時亦同,足見原告確實拒不改善,而顯然欠缺履約誠信。

5.原告施作工程入口滿車燈及出車警示燈等金屬桿燈箱,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於分路線路或設備上安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電阻未符規定,此可能導致聚積於金屬表面之靜電荷及漏電電流無法即時導入大地,除易遭雷擊、造成系統設備毀損外,亦可能殃及路人,而有危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虞。此外,原告未依圖說施作管線固定方式,而擅以C 型夾固定管線,致車輛在雙層鋼構停車場之鋼構上層行駛時,易因鋼板震動而使安裝於下層之C 型夾具螺絲鬆脫,進而使管線脫落、毀損車輛,且如脫落之管線遭行駛車輛拖曳扯斷,更將導致電源短路、漏電或甚至有引發電線走火等意外之虞。

6.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8條、第6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即擅自變更工法,致G 區管線吊掛方式與圖說不符、F 區進入2 樓坡道之IR無計數功能、E 區APS 下方管路及電線數量與圖說不符、全區樓層滿車燈IR(光遮斷器)無計數功能。甚者,系爭工程原意在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降低竊案,提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採取24小時營運管理,惟原告不僅因設計、施工逾期及驗收缺失未改善,致全案落後契約預定期程達2 年餘,致使被告因而無法啟用停車場設備外,原告施作工程所採用之全功能攝影機其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同,且未依系爭契約第58條規定,適時提出契約變更,即擅自更換廠牌或型號,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

7.原告未依契約或細部設計圖提送設備,甚且擅自變更數量、變更工法,例如:原告未依約拆除票亭,將H 區電力盤設於票亭內,致電力盤、消防受信總機位置與竣工圖不符;G 、H 區面板控制迴路,亦未依圖說施作5 組,而僅施作施作4 組;原告未依細部設計圖所示之安裝方式、位置及高度安裝攝影機,導致影像內主體畫面太小,無法辨識駕駛人。另原告未依約於竣工後45日內辦理教育訓練,遲至最終改善期限前一日始辦理教育訓練,但卻又未依契約規定以「具備相關專門技術之大專畢業以上學歷或具該項專門技術5 年以上實務經驗…對整體系統架構瞭解清晰者為講師」,致被告對系爭工程設備操作不明瞭,致現況難以操作,此顯已違背系爭契約工程共同規範2.6.7 之⑴規定「視同未完成履約」。

8.除此之外,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如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且建南工區出車警示燈未依圖說採立柱式燈桿、安裝於距停車場出口若干距離處所,卻將燈箱附掛於停車場出口限高架上方,致使預警效果大為降低,而光遮斷器與車輛計數器無法匹配,且原告亦未依契約數量施作網路分享器,UPS 電力系統配置方式與竣工圖不符、收費系統電源電壓僅103V(原註記108V為升壓後)現場壓降過大,與電工法規不符等多項缺失,均如驗收報告所載,足見原告施作工程不僅違反契約預定效用及功能,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並已達到情節重大情形之認定。

9.綜上,本件原計畫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器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之發生率,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計畫採取24小時營運,有效利用停車空間,並改善夜間違規停車情形,避免影響救災車輛出入,詎料,卻因原告設計、施工逾期及驗收缺失未改善,致工程嚴重延宕,此外,原告施作工程不符合兩造約定,除擅自變更施作數量、變更工法,而與契約約定不符以外,且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廠牌及規格不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異常等相關缺失均已嚴重影響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尤有甚者,部分施作項目未依相關規定為之,如突逢意外,更恐造成公安危險,然此等缺失,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改善,並給予充分改善期間,原告均未為之,顯欠缺履約應有之注意,且毫無履約誠信可言,值此,本件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嗣後已經被告點驗並正常運作,且依被告提出核算表,總計減價部分比例僅有1.73% ,難謂此屬「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雖已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耗費社會資源,乃依契約辦理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並先於101 年11月14日會同原告及東緯技師事務所進行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協調會,嗣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 月11日辦理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原告於此時方將第2 次複驗階段之缺失予以改正。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辦理3 次驗收均不合格,且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僅要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即可將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廠商嗣後是否將不合格項目予以更正,在所不問,是本件原告屢以系爭工程嗣後經被告點驗並正常運作且減價部分比例僅有1.73% 為由,而謂本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顯然係以嗣後之事混淆視聽。又被告雖於前次準備程式中稱願付原告工程款44,839,911元,惟此乃因本件於辦理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程式階段,原告已將缺失予以改正,被告乃同意予以收受,並就收受部分核實給付工程款,萬不得以此嗣後之事,遽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之認定於法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變更施作方式經監造技師同意,被告仍列缺失,有失允當,惟:

1.按「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 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 即被告) 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系爭契約第58條有所約定。原告既未說明其變更施作方式有符合系爭契約第58條所列何款情形,且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其所為變更施作方式,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未依採購規格交貨。

2.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被告指派或委託之監造單位,僅有特定職權,未包含同意原告變更施作方式(蓋原告變更施作方式,應屬系爭契約第58條規定範疇,於符合約定下經被告書面同意方可為之)。原告主張其變更施作方式經監造單位同意,被告仍列缺失,並不公平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3.且依原監造單位東緯技師事務所函復原告內容可知,東緯技師事務所係回復其建議被告同意辦理變更,但仍請原告依契約第58條辦理、業經業主同意後施作、或建議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減帳,顯見縱使原監造單位同意原告辦理變更,但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8條規定經被告同意。原告明知前情,仍執意以其變更施作方式經監造同意,被告仍列缺失有失允當為主張,自屬無稽。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監造單位僅係協助辦理驗收,至於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仍須由主驗人員抽查驗核,原告主張,實與前揭法文不符,當非可採。

4.實則,原監造單位即東緯技師事務所莊○貴技師,因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廠商擅自節省工料,施作與契約不符之設備及工項,導致無法通過驗收,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2 款、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業經被告以北市停機字第10234453700 號函移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處。可見原監造單位確實有違法失職情事,而不得以原監造單位所為逕自同意,認定原告變更施作方式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㈥再按「本處所轄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沿線各區段停車場,…,是故未設置全自動化相關電腦管理系統及監視系統等設備,然卻造成繳費不便及停車安全性不足遭停車民眾陳情改善。本處於95年度編列預算計畫全面建置全自動化電腦管理系統等停車相關管理設備,並改為24小時全日收費,以達成下列目標:⑴各區段停車場均可同時採用電腦連線作業,縮短車輛進出停車場時間,使系統設備可透過電腦管理提升營運效率。⑵裝置閉路監視系統(CCTV系統)與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配合人員巡邏查察,提升車輛停放安全。⑶停車駕駛人可藉由所設置之全自動收費站及控制室之計價電腦繳交停車費,達到全面提升服務品質與停車管理之效。⑷將各系統設置於主、副控制室作全面性、有效的管理。」系爭契約檢附之評選須知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契約目的乃計畫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改善周遭巷弄夜間違規停車,避免影響救災車輛進出入。而誠如前述,被告所列原告缺失,不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且設備其功能無法發揮,甚至工程延宕4 年,動支5,000 餘萬之預算建置自動化收費系統設備,仍淪落人工開單收費(額外支付40餘名收費管理員薪資,嚴重浪費人力成本),致被告無法達成自動計數管控車輛進出提升營運效率,監控現場動態改善安全,全面提升服務品質及有效管理之採購目的。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2 第111 至135 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21、22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8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23至26頁)、被告101 年4 月2 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3476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101 年5 月23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619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101年7 月18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100 號函及檢送之驗收紀錄(原處分卷第16至6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工程第2 次複驗仍有缺失共計230餘項,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 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4 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72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又同法第113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㈡再按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第3 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4 項)……。(第5 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7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2 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第98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第2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無違,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

1.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至3 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初驗缺失項目多達600 餘項(參見初驗紀錄回復意見表,審議卷2 第802 至915 頁),被告分別以101 年2 月29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342600 號函(審議卷2 第805 頁)、101 年3 月12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344300 號函(審議卷2第844 頁)、101 年4 月2 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347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通知原告,並於上開101 年4 月2 日函說明欄明載:「請於101 年4 月29日前改善完成,同年4 月30日辦理複驗……」,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嗣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至5 月21日辦理複驗(第1 次),複驗結果仍有456 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參見複驗缺失分類表,審議卷2 第37至54頁),被告於101年5 月23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619000 號函檢附複驗紀錄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欄明載:「二、限於101 年6月19日前將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本處將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至7 月13日再次辦理複驗(第2 次),複驗結果為原告仍有200 餘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列有261 項缺失,其中有34項為該次複驗新增缺失,參見第2 次複驗缺失記錄表,本院卷2 第102 至110 頁),驗收紀錄及查驗紀錄表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100 號函通知原告,足認原告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至64頁)。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 項則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 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6點第2 項規定,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1 次為限。是被告辦理初驗後,經限期原告改善缺失,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辦理複驗(第1 次),業已符合上開初驗及複驗各1 次之規定。因該次複驗後仍有缺失未能改善完成,被告嗣再辦理複驗(第2 次),其前後既已進行3 次驗收查驗,其間亦經限期改善,原告既未能遵期改善完成,被告自無須再行辦理驗收。是原告主張其施工缺失並非不能改善,係被告未再行辦理驗收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複驗第2 次結果,被告原列有261 項缺失,即使扣除其中34項為該次複驗新增缺失,原告仍有200 餘項缺失未改善完成,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項目數量甚多。依其類型區分如下(缺失說明表參見審議卷2第188 至524 頁):

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8條、第60條所定之程序,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例如:因原告變更工法,致G 區管線吊掛方式與圖不符;原告未依約請求變更設計以獲被告同意,僅於101 年7 月2 日提出增補細部設計圖(101 年6 月27日缺失說明表第3 項,嗣於101 年11月21日點驗,認其功能正常,依規定減價,本院卷1 第85頁背面)。F 區進入2 樓坡道之IR無計數功能,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同意(101 年6 月27日缺失說明表第10項,嗣於101 年11月22日點驗,認樓層滿車燈計數功能正常,IR依規定減價,本院卷1 第87頁)。E區APS 下方管路及電線數量與圖不符,原告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或申請減價收受,僅以修正竣工圖方式辦理(101 年6 月27日缺失說明表第14項,嗣於101 年11月22日點驗,認其功能正常,依規定減價,本院卷1 第87頁)。全區樓層滿車燈IR無計數功能,原告未依契約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改善缺失(101 年7 月11日缺失說明表第6 項,嗣於101 年12月21日點驗,依規定減價,本院卷1 第94頁背面)等。

⑵原告提送之設備與系爭契約或細部設計圖不符。例如:依細部設計圖,原告應安裝5 台網路分享器,實際上僅安裝2 台,並認已滿足需求而未改善(101 年7 月12日缺失說明表第1 、2 項,嗣於101 年12月21日點驗,補作1 台網路分享器,減帳2 台,本院卷1 第95頁);原告未依約拆除票亭,並將H 區電力盤設於票亭內,致電力盤、消防受信總機位置與竣工圖不符(101 年6 月27日缺失說明表第11項,嗣於101 年11月22日點驗,調整電力盤、消防受信總機位置,系統功能正常,依規定減價,票亭未拆除,依規定減帳,本院卷1 第87頁)等。

⑶原告施作之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施工規範應遵循之相關法規。例如:全區滿車燈、出口警示燈區缺漏電斷路器,原告將具有漏電斷路器功能之NFB 安裝於特別低壓系統之資料收集盤內,NFB 之後有15至20個分路,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61、7 、371 條規定不符,未改善完成(101 年7 月10日缺失說明表第2 項、101年7 月11日缺失說明第5 項,嗣於101 年12月21日點驗,定於12月28日前改善完成,本院卷1 第94頁背面)等。

⑷缺失影響契約預定效能。例如:原告未依細部設計圖所示之安裝方式、位置及高度安裝攝影機,導致影像內主體畫面太小,無法辨識駕駛人繳費情形,影響攝影機之預定功能(101 年7 月12日缺失說明表第7 項,嗣於102 年1 月29日點驗,經查係攝影機安裝高度過高與契約不符,依規定減價,本院卷1 第114 頁)等。

3.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節重大」要件,於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細節性規定,遍查系爭契約亦未有約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於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之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該條文中「情節重大」要件,解釋上應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影響契約履行之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而應參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契約履行情形、不合格項目占契約之比例或所生損害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之。至於履約瑕疵有無直接危害人身安全,僅是不合格項目所生損害所考量之因素之一。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為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縱使履約有所瑕疵,亦非直接危害人身安全,且由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提出之複驗缺失說明表中,亦可得知招標機關所列缺失大部分為檢送型錄、修正圖說之爭議,實無關安全性,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4.查被告採購系爭工程,目的係為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計畫採24小時自動化營運管理,然因原告施作之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同,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致使自動化設備功能不穩定,仍需派遣人員進駐停車場予以輔助,即使契約結算收受之後,停車場共22區,僅能啟用其中5 區等情,亦據證人即前被告所屬技術員陳○榮到庭證述在卷可稽(本院2 卷第168 、169 頁)。從而,原告履約內容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2 次複驗後仍有多達200 餘項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且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是被告認其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與公共利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已非無據。

5.再查,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72條第1 款第6 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之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後續係依同條第2款約定辦理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 月11日辦理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其間原告並陸續將部分第2 次複驗缺失予以改正,有被告102 年3 月4 日北市停機字第10234137600 號函檢送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紀錄可稽(本院卷1 第80至123 頁)。即以被告辦理上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之結果而論,系爭契約總價為49,268,378元(原總價為53,680,000元,經3 次變更設計共減1,672,075 元,經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減少2,739,547 元,計算式:53,680,000-1,672,075-2,739,547=49,268,378 ),於點驗結算階段減帳金額為3,613,050 元,減價金額為794,351 元,共計4,407,401 元,金額非小,且占上開工程總價達8.9%,比例甚高,若以結算總金額44,860,977元計算,比例更高達9.8%(計算式:44,860,977÷4,407,401=0.098 ),有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及原告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27 至230 頁)。關於減價收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足見該項目縱經減價收受,仍屬未依契約履行之缺失。至於減帳,則是廠商實際上未施作該約定項目,或是施作之內容與規定不符,而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虞,尚無從減價收受者,應屬未依契約履行情節較為嚴重之缺失。經審視被告102 年3月4 日北市停機字第10234137600 號函檢送「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紀錄(本院卷1 第80至123 頁),其中標註應減價收受者至少有194 處,標註應減帳者至少有33處,顯見於點驗結算作業程序中,即使原告繼續改善缺失之下,其施作之內容仍有許多與系爭契約不符之處,再參酌上開結算之減帳金額為3,613,050 元,遠高於減價金額794,351 元,尤足認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之缺失,其實多為情節較為嚴重應行減帳之缺失。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實無不合。至於原告單純計算減價收受部分,主張其僅占契約總金額1.73% ,比例甚微,非屬情節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6.至於原告就複驗結果不合格項目之爭執,分論如下:

⑴原告提出101 年5 月23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及複驗結果及缺失改善說明表為據(本院卷1 第69至77頁),主張其於初驗、複驗階段均盡全力配合改善,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3 日 發函通知仍有456 項缺失,原告認為眾多缺失已獲改善,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無法通過驗收,而於23日當天召開會議,討論456 項複驗缺失之辦理方式,被告既於101 年5 月23日與原告就驗收缺失改善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原告會後即依會議紀錄進行缺失改善完成,至被告第2次 複驗仍核定缺失有228 項,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兩造固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座談會議討論改善缺失之問題,但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於101 年6 月15日再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1699600 號函通知原告:「二、101 年5 月23日召開之座談會係為貴我雙方對初驗缺失與改善對策進行意見交流…至複驗結果仍須由主驗人員檢視現場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再作結論。」「四、初驗缺失涉及功能及價金之項目,不得單純以修正竣工圖方式辦理,修改竣工圖之項目須經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本處核定方得辦理。」(本院卷1 第78頁)足見該座談會僅是兩造對於初驗缺失改善方式之意見交流,並非對於初驗缺失或複驗結果作出協議,原告主張第2 次複驗之缺失已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實無可採。

⑵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監造單位係屬協驗人員,於驗收時僅居於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地位。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指派之監造單位或甲方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1.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2.規格之解釋。3.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審核。4.審核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訂進度表等,並監督其執行。5.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查(驗)。6.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7.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8.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9.核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10. 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其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11. 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本院卷2 第115 頁)可見被告指派或委託之監造單位,僅有上開特定之職權,並未包括同意原告變更施作方式之權限。至若原告因「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即被告)更有利。」而有變更工程標的之必要時,應依系爭契約第58條、第60條第3 款規定(本院卷2 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原告應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被告書面同意方可變更,並於接獲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施作。是原告提出監造單位東緯技師事務所相關函文為據,主張其變更施作方式業經監造單位同意,被告仍列缺失,並不公平云云,實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未合,自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其縱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已完成之工作物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 款約定負擔保固責任,契約目的已達,即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係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手段,作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為目的,業如前述,此尚與廠商是否負擔保固責任無關,自難因廠商負擔保固責任即認其不致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由。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函文、場驗紀錄、估驗詳細表、兩造往來函文等,並舉出證人陳○興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於103年1 月22日到庭作證,據以對於被告查驗所列之其他缺失加以爭執部分,實則,本件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並經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最終透過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作業清算工程總金額,本院亦以該清算結果即減帳金額為3,613,050 元,減價金額為794,351 元,共計4,407,401 元,金額非小,且占結算工程總價達9.8%,比例甚高,據而論斷原處分認定本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違誤,其事證業臻明確,均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個別查驗缺失是否成立之爭執,對本件之結論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既已進行3 次查驗(1 次初驗及2 次複驗),已予原告改善缺失機會,迄至第2 次複驗結束,原告仍有多達約200 項缺失未能改善完成,致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因認其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乃於101 年7 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間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之爭議,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