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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江綺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鳳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丁亞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記過)無效;2.撤銷原處分(被告社會局101 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01477228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復函)及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 號訴願決定);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改分發單位。嗣於102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12日之自願辭職(即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無效;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改分發單位。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並無異議,本院認其變更尚不妨害被告之訴訟權,仍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下稱大同托兒所),於92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之簽呈,經被告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核定原告派免,准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辭職,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登記在案。嗣於101 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社會局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號令核定其記過1 次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故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求撤銷該記過處分,經被告社會局以101 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01477228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民國92年本局就臺端所為之行政懲處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不服,就上開電子信箱復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服務機關被裁撤時,公務人員依法可獲得改分發,但大同托兒所所長江○蓮卻在所務會議,宣布機關將被裁撤,要自己去找工作,因其誤導及教保組長的人身攻擊,才導致原告離職,因此原告要求還原真相,回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原告辭職之原意並非要離職,而是要調職,於市長信箱00000000000 的信件陳述已很清楚,但原告用市長信箱向市長及被告社會局申訴,也被所長唸,及教保組長罵,並對原告做更不利處分。當原告因工作措施和不當管理及所長的誤導下口頭請辭,所長沒問原告辭職原因,反而要求原告把辭職簽寫好一點,92年11月12日原告還在休特休,離職令就已作好,類似被變相免職。又原告提出辭職簽呈後,幹事兼組長許○華及教保組長廖○惠簽章竟然時間相同,都是92年10月31日16:00,其中至少有1 人沒有看簽呈內容,文件遞送也需要時間,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無效。

㈡因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公務員的權益受損,請求回任公家機關的權利,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為原告改分發單位:

1.大同托兒所於94年9 月被裁撤,但當時的所長江○蓮,卻在92年就預告大同托兒所即將公辦民營,且要所屬員工自己去找工作。當時的所長江○蓮在教保會議時拍桌怒斥原告,教保組長亦辱罵原告。92年間原告腳扭傷,所長不准原告請病假,但原告因所長和教保組長傳達錯誤訊息及管理不當,原告口頭請辭時,所長反而要求原告離職原因要寫好一點。當原告還沒辦理離職手續前有傳送電子郵件告知所長:教保組長稱要讓原告考績丙等及人身攻擊。

2.92年11月12日,當天原告想告訴所長不想辭職了,因顏○釵老師說要和原告調換職務,勸原告不要離職,但所長卻不在托兒所。教保組長一直打電話到原告家催促原告辦離職手續,原告以為公務員要服從長官命令,才被迫簽下離職文書。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請問有誰好不容易考上公務人員會自願放棄鐵飯碗的工作?是被教保組長依職權間接強暴脅迫下,才辦理離職。請求依法保障原告的公務員身分權與工作權。

㈢公務人員有實體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所以原告主張離職令牴觸法律無效。本件原告是公務人員,應不受機關被裁撤之影響,且依部分非公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機關沒被裁撤前不得預告,但大同托兒所所長卻在92年所務會議或教保會議上不當預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因機關被裁撤,可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個月前,因此大同托兒所被裁撤,只能於94年8 月前預告。又依據同法第20條規定,即使94年9 月大同托兒所被公辦民營,也可由後位承攬的業者留用或資遣,但所長卻在92年所務會議或教保會議上做出不當預告。

㈣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12日之自願辭職(即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無效。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改分發單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社會局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前於大同托兒所任職期間,因上班遲到頻繁影響教保業務運作嚴重,經該所給予3 個月改善期,然期滿原告仍未改善,該所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原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085500 號令核定),另為符合懲處案件應由一級機關核定之作業規定,該所以92年8 月15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00400 號函註銷上開處分。嗣提被告社會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惟原告於救濟期限內並無作為亦無提起申訴以表達不服。原告業於92年11月12日自願辭職,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登記在案。

㈡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自願辭職,該大同托兒所係於94年機關裁撤,機關裁撤於原告自願辭職之後,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教育局答辯略以: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自願辭職,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登記在案,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且大同托兒所於94年9 月10日始裁撤,原告自願辭職先於該所裁撤時間,更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稱之留用人員,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社會局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本院卷第35頁)、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101 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01477228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4 頁)、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92年10月31日辭職簽呈(本院卷第120 頁)、101 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被告社會局准原告辭職之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是否無效?原告是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轉任或派職?

㈢經查:

1.原告原任職大同托兒所,於92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之簽呈,經被告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核定原告派免,准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辭職,有上開簽呈及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121 頁)。原告主張其無意辭職,係因大同托兒所所長江○蓮,在92年就預告該所即將公辦民營,且要所屬員工自己去找工作,並於教保會議時拍桌怒斥原告,教保組長亦辱罵原告,原告口頭請辭時,所長反而要求原告離職原因要寫好一點,至原告提出辭職簽呈後,幹事兼組長許○華及教保組長廖○惠簽章竟然時間相同,都是92年10月31日16:00,其中至少有1 人沒有看簽呈內容,文件遞送也需要時間,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爰訴請確認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無效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尚難認為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具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縱認其程序有不週全之處,然其瑕疵既非重大,亦非明顯,自難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2.原告又主張於92年11月12日,教保組長一直打電話到原告家催促原告辦離職手續,原告以為公務員要服從長官命令,才被迫簽下離職文書,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實則,原告既已提出辭職之簽呈,並經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核准,並已發生效力,後續之離職手續如何辦理,亦不足致被告社會局上開92年11月12日令發生無效之結果。是原告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為無理由。

3.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辭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至94年大同托兒所裁撤時,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留用人員,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改分發其他單位,並無可採。

4.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陽○、江○蓮、蔡○芳、蔡○育、廖○惠、顏○釵、吳○龍等人,對於確認原告92年11月12日辭職是否無效,及其改分發其他單位之訴求,並無直接相關之事實待確認,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92年11月12日辭職無效,為無理由,聲明請求改分發其他單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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