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8號
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亦真
- 被告
- 新竹縣立○○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童鳳嬌(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10105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文龍,嗣變更為童鳳嬌,並由童鳳嬌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前任教師,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對原告作不續聘處分,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8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不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案號:100020號),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予原告做教學觀察,經1 個月的教學演示,並於101 年6 月7 日舉行教學觀摩後,認為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以101 年7 月17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430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10094852號函核准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7 月26日不續聘函,即本件原處分)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6月22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143號、101年7月17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430號不續聘處分及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24日1010094852號函,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武器平等原則,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⒈臺灣省政府前已於101 年3 月21日府申字第1011800034號函將被告100 年6 月3 日對原告所作成之違法不續聘處分撤銷,則被告若欲對原告重為一新不續聘處分,除須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外,亦須依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仍應依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經過後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不續聘,檢驗原告是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始能為不續聘處分;倘並無明顯之新事證,亦未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則行政機關不得仍為相同之處分,否則即侵害原告程序保障之基本權。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46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反面推論,同一實體事實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行政機關再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並非具有合理之理由,行政機關之所為即不應容許。經查,原告本次之聘期為99年8 月1 日至l01 年7 月31日,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壹、具體事實」所列1 至8 項事實,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9日、99年1 月22日、97年3 月18日、96學年、95學年、93學年、近三學年及98學年,其涵蓋時間前後長達9 年,皆非原告本次聘期內發生之事由(鈞院卷第18至25頁,證1 );被告作成本次不續聘處分所引以為據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輔導無效之決議」,卻以上開事實作為參考基礎,若被告認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於原告上開事實發生之前幾次聘期內就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非以2 、3 年前甚至9 年前發生之事由,認定原告教學不力而予以不續聘,否則不啻意謂校方隨時得以某年前甚至10幾年前發生之事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造成學校教師處於驚恐之狀態而惶惶不可終日,嚴重侵害憲法第10條教師工作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將非與本次聘期相干之事由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不續聘之基礎事實,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⒊按違法之行政處分被撤銷後,該處分據以存在之理由是否仍為有效,涉及學理上所謂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依通說之見解,除非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否則其效力不應繼續存在。惟被告作成本次不續聘處分之主要理由,即是以臺灣省申訴評議委員會府申字第1800034 號函所附之評議書,其理由欄中並未指明撤銷被告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及「輔導無效之決議」,故被告仍繼續援用,作為本次不續聘處分之依據,然依通說見解,違法之行政處分被撤銷後,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該處分之理由即不再具有效力,而被告卻在法律無明文特別規定之情況下,繼續延用前次違法不續聘處分之理由,對原告重為本次不續聘處分,核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適法。又原告針對被告作成本次之不續聘處分,於出席教評會及新竹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均有以言詞及書面向被告及該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提供相關之卷證(鈞院卷第44背面至46頁),以利原告防禦、抗辯,詎渠等無視原告之請求,拒絕提供相關之卷證資料,迄今仍未取得佐證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完整之相關資料,顯有違反武器不平原則,侵害原告程序保障之基本權(釋字第368 號解釋吳庚協同意見書)。⒋被告指摘原告於99年12月間,以發給學生糖果餅乾為誘導,促使其任教班級之學生為其簽署優良事蹟表,有損師道云云。惟查,原告平常即有發放糖果餅乾予學生之習慣,作為獎勵學生成績進步、主動幫忙課務(例如擔任英文小老師)或班級英文平均分數提高之用。且原告於發放糖果餅乾前,亦會告知學生係基於獎勵何種事由而發放,非如校方所述,以糖果餅乾誘使不知情的學生為其連署簽名優良事蹟表。況現今中等學校之學生雖未成年,但已有相當自主意識,豈任教師以糖果餅乾擺佈;果若如此,每位教師只要發放糖果餅乾即可經營管理好班級,被告為何又指摘發放糖果餅乾之原告班級經營管理技巧欠佳;顯見被告指摘與實情不符,而發糖果餅乾與原告是否有教學失當、班級管理經營欠佳等情形並無相關,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⒌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3096號函所附之教師申訴說明書中,強調其係依照教育部所頒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不續聘事宜,並爰用前次不續聘案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及「輔導無效之決議」辦理評議,並非僅僅針對原告101 年6 月7 日之一節課堂教學觀摩演示為評斷之唯一依據,惟上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及「輔導無效之決議」等作為前次違法不續聘處分之理由,因無法律特別規定,不得繼續援用重為相同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本次聘期內,的確僅以一堂教學觀摩演示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未遵從教有部所頒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次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流程,即逕行交由教評會評議,進而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處分,且對原告回任學校後之努力盡皆抹煞,程序上難認合法。
(二)新竹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過程粗糙且有重大瑕疵,就原告不續聘處分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⒈觀諸新竹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府教督字第1010082907A 號函所附評議書,不僅對原告所提出多項之功擊防禦方法略而不談、含混帶過外,對於未予採納之理由亦未於評議書中說明,並逐一提出法律上之意見,更未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調查新事實及新證據,即續予認同被告之決定。其雖對於判斷餘地提出審查基準,卻未依此審查基準說明被告是否有認事用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嫌,僅以「程序既無不法,則實體判之部分乃校教評會之專業判斷餘地,本會原則上予以尊重」為認定,尚無對實體部分依其認定之基準審查。該評議委員會如此漠視教師權益,輕率駁掉原告之請求,實有違釋字第533 號解釋,就判斷餘地所提出判斷濫用應受嚴格檢驗之法理,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評議決定洵不足採,應不予維持。⒉新竹縣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曾提及不得因教師之專業自主權,犧牲學生之受教權,進而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之事實,並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不續聘處分。惟查,該申訴評議決定實出於對教師法第16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 項及釋字第380 號解釋之錯誤認知,蓋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與學生之受教權本是相輔相成,且學校教評會評斷教師之專業時,教評會之成員應以具有相同背景之教師,始較能公平判斷該被評定之教師是否具有教學上之專業,而非僅以該科目無相同專業之教師對原告教學觀摩之意見,主導學校教評會之評議決定,新竹縣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察該決定之妥適性,已有違誤,卻又於評議決定書中逕自判斷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與學生之受教權間係互相衝突之情形,甚而推論出不應為了顧及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而抹煞學生受教權之謬論。實則學生之受教權與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本就互不衝突,若教評會抑或新竹縣申訴評議委員會欲判斷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時,僅需就其教學上之專業認定即可,將所謂教師之專業自主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兩相混淆,並以之作為認定原告不續聘處分之依據,其邏輯認知,顯有錯誤。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不續聘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5日雖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不續聘案,決定「再申訴部分有理由」,並將「原措施學校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申評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卷1 第528 至543 頁),惟撤銷理由係因新竹縣政府就被告所為之不續聘之處分,係函復「備查」而非「核准」,而該不續聘之處分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屬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另原告聘期為1 年及教評會討論內容未納入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等程序瑕疵,而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然就被告原所為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包含各紀錄)、原評議機關組織合法、被告對原告教學不力之輔導措施,作成「輔導無具體成效」,認均無違誤,並未撤銷尚為有效。是被告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即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之事實,並就已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流程,依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包含各紀錄)、輔導無效之決議,被告再次召開教評會,對原告重啟教評會討論(評議期),決定「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應予容許,並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若欲對原告重新為一不續聘之處分,須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之情形,倘並無明顯之新事證,亦未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則行政機關不得仍為相同之處分乙節,顯無理由。
(二)又查,原告自93學年度以來,班級經營不善,並曾發生數次(93、98學年度)家長建議更換導師、疏忽洩漏段考考題、處理監考違規失當等事件,經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用供證明,且被告並提出近3 年來原告任課班級吵鬧、秩序不佳(教室環境髒亂、英文課學生很吵,或走或躺或臥、打撲克牌、玩電動,甚至影響隔壁班上課)等教學輔導缺失,有附卷「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吳亦真老師疑似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原處分卷3 第58至99頁)可稽。又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第10次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並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對上述事實並不否認,且未提出無須接受輔導之具體理由。被告進行原告之輔導時,除訂定「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小組編成表」及「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教學輔導成長總計畫」外,並要求原告參加研習,進行輔導教師教室觀察、教學演示、班級經營管理檢討等輔導工作,此亦有卷附99年6 月1 日、6 月9 日(兩班)、6 月18日等「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教學觀察、演示、觀摩與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1 第122 至128頁)及同年6 月10日、6 月24日、6 月28日之「○○國中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管理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1 第129 至134 頁)可稽,其中尚有99年10月7 日及10月21日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而停止輔導之記載(原處分卷1 第137至138 頁)。另外,被告於99年6 月2 日、6 月30日、10月6 日、11月15日、100 年3 月30日共召開5 次輔導處理小組會議,亦對原告之輔導過程進行討論。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輔導處理小組第5 次會議時,與會小組成員討論再原告經輔導期後之教學及輔導情形,多位委員報告原告於班級上課時仍有「三、四位同學在使用電腦」、「約10人不在自己座位上」、「座位上同學比走動的同學還少」、「學生遲到、跑來跑去、射紙飛機、她卻無視於學生之存在」等情形,及原告不願接受輔導並拒絕於輔導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有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3 第370 至374 頁)可稽,被告爰作成「輔導無具體成效」之決定並送教評會審議,經決議為「不續聘」。原告於輔導程序中,未於上述管理輔導紀錄表之「吳師意見」欄表示意見,並拒絕於該表簽名(見○○國中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管理輔導紀錄表),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教學不力事實亦未提出反證與具體理由。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時,教評會委員曾提出12項原告班級經營與教學之疑問,原告雖有列席,亦僅以「如果內容有杜撰或文字涉及人身攻擊,或事件存在,縱使事件存在,但有些情節、文字是虛構的,造成不當的傷害」、「每個人都不是完美的,我並不像調查報告書上報告的那麼糟啊」、「這陳述是不實的」、「這第二題與事實不合,所以我不想回答」、「那是偶發事件」、「我覺得這議題我不想回答耶」等語回覆,有卷附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可稽,是被告教評會作成「輔導無具體成效」之決議,並依此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及資遣之處分,尚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三)另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函請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前回學校辦理聘任暨上班上課事宜,原告於5 月11日回校辦理聘任上班上課。被告爰依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100020號之評議書決議決定,認原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含各紀錄)、輔導無效之決議等並未撤銷,被告旋依原「輔導無效之決議」重啟教評會討論,會議決議再予原告以班級觀察、教學觀察等多項輔導。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第1 、2 節)、24日、25日、28日、29日、6 月5 日、7 日(第8 節)、12日進行班級教學觀察(原處分卷2 ,第611 至645 頁),及於101 年6 月7 日(第5 節)進行教學觀摩(原處分卷2 第602 至610 頁),嗣於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次 教評會,評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經原告到會與委員詢答後決議予以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抑或未達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出席委員計有11位,贊成不續聘者計有8票,空白票(廢票)2 票,未達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贊成續聘任者1 票。是被告已依相關程序辦理,並經教評會再次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僅就101 年6 月7 日原告之1 節課堂教學觀摩演示作為評斷唯一之依據,實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於99年12月請其任教的5 個班級學生,利用其任教專任英文教師職務之便,將其事先所擬妥之原告優點列舉表,以發給糖果及餅乾為誘導,促使其任教班級學生為其簽署優良事蹟,並告知不可告訴別人,然因有學生未拿到糖果而揭發此事,被告方知此事件;且其任教班級學生行為自述表上,載有她寫的那些優點其實我不太認同,因為並不是事實等語,足證原告確實以發給糖果及餅乾為誘導,促使其任教班級學生為其簽署優良事蹟。雖原告主張其平常即有發放糖果餅乾、大蒜麵包予學生之習慣,作為獎勵學生成績進步(高分獎和進步獎)、全班學生有好表現、為班爭光、學生品德提昇、獎勵學習態度進步者、主動幫忙課務(例如擔任英文小老師、擔任班級幹部)或班級英文平均分數提高之用。然被告家長會於100 年3 月1 日竹豐中家字第1000000001號函(原處分卷1 第352 頁)請原告於3 月10日前歸還其任教之2 年1 班學生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為其簽署教學優良事蹟表,原告逾期卻仍未歸還學生家長亦未填妥遺失切結書、且無出席該班於3 月5日家長日所舉行之親師座談會,為其上開行為當面與學生家長溝通、說明與解釋。被告以原告之行為與教育部訂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修法後為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有相當的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本件之查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各期期間(原處分卷1第13至17 頁)如下:⒈察覺期: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知悉原告任教班級於該日上午第四堂課上課期間發生兩名學生持美工刀玩耍不慎割到左手韌帶大量流血之事件,及於99年4 月12日知悉該日下午第2堂課原告留置該2名學生於專任辦公室,並囑學生依其自書之事件經過範本抄寫,即於99年4 月20日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查覺期調查機制(原處分卷3 第21至31頁),99年4 月23日再次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遴選調查小組成員(原處分卷3 第35至40頁),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吳亦真老師疑似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 第70至80 頁)。⒉輔導期(99年5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被告依「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吳亦真老師疑似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之結論(原處分卷1第70至80頁),於99年5 月25日召開教評會討論遴選吳亦真老師不適任案之輔導處理小組成員,並進行為期約4 個月,即99年5 月26日至9 月30日之教學輔導事宜(原處分卷3 第58至80頁),並提出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教學輔導成長總計畫(原處分卷1 第108 至113 頁)。然因輔導期間,原告就調查報告提出申訴,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5 日評議「申訴無理由」(原處分卷1 第186 至188 頁);被告99年10月6 日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 次會議」,通過原告之輔導期延長為6 個月,即自99年5 月26日至11月25日(原處分卷3 第182 至184 頁),並提出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教學輔導成長總計畫(原處分卷1 第192 至195 頁),輔導期程於99年11月25日屆滿,因原告就99年10月5 日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再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3 月17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原處分卷1 第360-369 頁),被告旋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5 次會議」,決議輔導無效果(原處分卷3 第370 至374 頁)。⒊評議期:⑴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99學年第5 次會議」,會中討論本件進入評議期(原處分卷3 第378至381 頁),100 年6 月3日召開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原處分卷3 第410-452 頁),並函報新竹縣政府同意自100 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⑵然因新竹縣政府就被告所為之不續聘之處分,係以函復「備查」而非「核准」,而該不續聘之處分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屬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另原告聘期為1 年及教評會討論內容未納入「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等程序瑕疵,而遭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撤銷不續聘之處分及評議決定。嗣原告即於101年5 月11日返回被告任教,經被告依原100 年3月30日所召開「新竹縣立○○國民中學吳亦真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5 次會議」輔導無效果之決議,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記錄給予原告班級觀察、教學觀察(原處分卷3 第551 至552 頁),經1 個月之教學演示,並於101 年6 月7 日進行教學觀摩,認原告仍有教學不力及無法勝任之事由,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之處分(原處分卷3 第577 至601 頁),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原處分卷2 第661頁)。⒋至於有關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之追訴時間,經查並無相關之規定,併為陳報。
(六)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卷、再申訴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所為100 年6 月3 日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再申訴遭撤銷後,嗣於101 年7 月26日為不續聘處分,是否須再踐行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程序,始得為上開不續聘處分?
㈡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予以不續聘處分,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 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 分之1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 分之2 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二)次按教育部92年5 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如下:「(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⒈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⒉學校應安排1 至2 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⒊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⒋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⒈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一貳(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⒉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 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不續聘案經被告陳報新竹縣政府核准後,以101 年7 月26日函知原告,原告收受後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嗣於101 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此有被告101 年7 月26日函、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662 至667 頁、第682 至688 頁、第809 至816 頁)。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對被告101 年7 月26日函不服,聲請撤銷之,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召開99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自同年8 月1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8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案號:100020號),其理由略以:⒈教評會委員顯受主席指導影響而自始排除資遺之討論,即作為不續聘處分,是再申訴人喪失接受資遺選項之權益;⒉被告不續聘處分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新竹縣政府以100 年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98029 號函同意備查,是上開不續聘行政處分顯尚未生效;⒊依教師法第13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再申訴人於93學年度至被告學校服務,至99學年度時應為第3 次續聘,被告未予以長聘,應續聘2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惟被告不續聘處分認其聘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顯有誤會等語,此有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528 至543 頁)。可知被告原於100 年6月3 日對原告作不續聘處分,惟該處分有前揭所述程序上瑕疵,經再申訴決定撤銷後,原告重返被告學校任教,其任期至101 年7月31日止。
(五)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100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原告進行教學觀察,經1 個月之教學演示,並於101 年6 月7 日、6 月12日舉行教學觀摩後,認為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以101 年7 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函核准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函知原告不予續聘等情,亦有上開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100 年6 月3 日函之不續聘處分經撤銷,被告若欲對原告重為一新的不續聘處分,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仍應依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經過後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不續聘,檢驗原告是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始能為不續聘處分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 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原告疑似不適任教評會,並事先通知原告,請其到場陳述意見,當天討論決議之處分計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等項,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以101 年7 月17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430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10094852號函核准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不續聘函知原告不予續聘,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638 至664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所為不續聘處分遭撤銷,係因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體之理由,被告補正其程序上瑕疵後,因實體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再就其實體事實再為行政處分。而高級中學以下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構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之事由,為保障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上開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流程,由學校開始進行查證,並使教師知悉有該等事由,促其自行改正,或由學校予以輔導改正,倘未能改正始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因此,教師是否符合該款事由,應由具體事實與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相連結綜合觀之,否則僅審究其事實,卻未同時進行3 項程序,或再行進行3 項程序,卻無相同事實,均非完整之實體事實。至於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指給予當事人答辯並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自行審酌之機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101 年7 月26日不續聘處分,須再行踐行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程序云云,容有誤會(除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9 項外,詳後述)。
(六)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其聘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原告聘期屆至前,決定續聘與否,因前已進行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程序,固本次無庸再重啟上開程序,而就原告於99年、100 年間歷經上開3 項程序之具體事由加以審酌,決定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教師法第13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原告於93學年度至被告學校服務,93至94年初聘、94至95年第1 次續聘(以上各為1 年)、95至97年第2 次續聘、97至99年第3 次續聘、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為第4 次續聘,此有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528 至543 頁)。原告最近一次聘約(第4 次續聘)至101 年7 月31日屆期,其續聘與否,被告應審究在此次聘期內(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至於原告先前之聘期(含初聘及第1 次至第3 次續聘),既先後經被告續聘,表示即使有該等期間發生之事實,然被告於每次續聘審查時,已經就該等聘期內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審酌,認無教師法有關不予續聘之事由,始與原告續聘。原告第4 次續聘聘期屆至,應否續聘,被告倘可再將第1 次初聘或第1 次至第3 次續聘期間內之事實拿出來審酌,不但同一事實經多次評價,且同一事實可能造成評價矛盾之結果,其不合理甚明。再者,被告倘可將幾年前、甚至十餘年前發生之事實,做為最近一次聘約之審酌事由,將使教師動輒得咎,工作權毫無保障,亦喪失設置前開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之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嗣以101 年7 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函核准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函知原告不予續聘。其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列舉在被告報請新竹政府核准並副知原告之101 年7 月17日函件中(詳如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被告所列9 項具體事實,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9日、99年1 月22日、97年3 月18日、96學年、95學年、93學年、近3 學年、98學年、99年12月,其中「近3 學年」所列舉之依據為「96學年教師日誌及97學年、98學年巡堂紀簿」(見原處分卷1 第79頁),可知除第9 項發生於「99年12月」係於最近1 次聘期(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內,其餘8 項均係該聘期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實不應納入本次續聘所應審究之事由。至於第9 項雖發生於本次聘期之內,然其係被告經察覺期後,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吳亦真老師疑似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 第70至80頁),並於100 年6 月3 日決議不續聘所列8 項不續聘具體事實(見原處分卷1 第455 頁)之後所增列,故此項未經察覺期列為「疑似不適任案情」,被告原為100 年6 月3 日不續聘處分亦列入考量,至本次重為不續聘處分再加入考量,顯有違上述程序規定。退而言之,縱使此項屬實且納入考量,然本件具體事實僅存1 項,此單一事實何以認定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亦有所疑。準此,被告所列前開1 至9 項事實,均不得納入被告不續聘之具體事實中加以審酌。從而,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將非與本次聘期相干之事由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不續聘之基礎事實,誠有違誤。判斷之前題事實既有違誤,被告其後經輔導期、評議期所為決議,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列9 項具體事實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不續聘,殊屬違誤。另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