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江冠儒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 月24日以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 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原告即江文欽之配偶及子女於99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00 年1 月7 日保承工字第09910538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08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江文欽係於98年7 月間透過臺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得知鯤鯓公司大陸廠興志電子製品廠招募膠粒生產部經理,經聯繫後,江文欽即就地前往興志電子製品廠報到,並擔任臺籍幹部,雙方約定任用日期為98年8 月1 日,該公司遲至98年8 月24日始為其申請加保,雖已違法,惟仍無礙於江文欽自98年8 月1日 起受僱於鯤鯓公司之事實。而江文欽於98年8 月中旬病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去世,此一變故並非鯤鯓公司或江文欽成立僱傭關係時所能預見,不應因鯤鯓公司投保時間與江文欽死亡日期相近,即忽略勞工保險之強制性,否定該僱傭關係之存在。又江文欽確實受鯤鯓公司僱傭在大陸地區工作,有鯤鯓公司錄取通知函、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 月9 日公告暨台幹簽收影本、98年8 月台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鯤鯓公司99年5 月4 日說明書、鯤鯓公司99年12月15日聲明書、鯤鯓公司台籍幹部郭芳男證明書、鯤鯓公司勞保承辦人郭淑蓉99年11月30日訪談紀錄、「台幹早晨集合事宜」公告(其上之董事長係指鯤鯓公司朱文虎,可證鯤鯓公司有指揮監督之作為)、江文欽與朱國楨(即朱文虎之子)有關工資問題之來往電子郵件、鯤鯓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鯤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朱雅淇(即朱文虎之女)101 年3 月13 日 於本院之筆錄內容為證。被告僅以鯤鯓公司未能提出江文欽之薪資扣繳資料,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意旨及禁止恣意原則。再者,被告亦未查明鯤鯓公司與所屬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之關係,遽謂江文欽未實際受僱於鯤鯓公司、不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實嫌率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99年年3 月23日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准予按月領取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49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以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為限,尚不包括大陸地區,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得為該條例投保單位之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本件依鯤鯓公司郭淑蓉99年11月30日受訪紀錄可知,江文欽係直接至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應徵上班,不曾在鯤鯓公司上班,且其既已由電子郵件知曉江文欽於98年8月1到 職,卻遲延至同年月24日始為江文欽申報加保,亦與鯤鯓公司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保慣性作業不符。又鯤鯓公司97 年12 月至98年12月員工薪資表內,並無江文欽之領薪紀錄,亦無其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而原告所稱98年10月16日匯款資料之付款人並非鯤鯓公司,其用途註明為「家用」,亦與鯤鯓公司派駐大陸工廠臺籍幹部之支薪名義不同。另江文欽員工資料卡、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 月9 日公告暨台幹簽收資料,均係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先出具後,再由鯤鯓公司於該等資料影本上蓋章,而產銷會簽到紀錄、行政部公告上簽名僅能證明江文欽確實有出席會議及閱讀公告,故本件江文欽之人事、出勤及領薪資料既均係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作成,且原告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以實其說,據一般經驗法則,所訴殊難採信。況本件亦與郭芳男、黃顯榮等臺籍員工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之任用程序不同,則江文欽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2 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實難認定其與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是江文欽於98年10月17日死亡,係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核定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以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為限,尚不包括大陸地區,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得為該條例投保單位之「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
㈡經查,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復於98年8 月24日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年10月5 日退保,並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原告劉榕、江冠儒分別為江文欽之配偶、子女,渠等於99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上海市普陀公證處死亡公證書、投保單位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11頁) 。次查,鯤鯓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則係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之企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二者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或團體),完全無任何依賴性,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工廠運作之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副董事長朱國禎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且依鯤鯓公司之會計郭淑蓉99年11月30日受訪紀錄可知,江文欽係直接至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應徵上班,不曾在鯤鯓公司上班( 見 原處分卷第64-65 頁) ,而江文欽工作地點係於興志電子製品廠,其98年8 月份薪資,係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 月16 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亦有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資料卡及大陸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電匯單匯款委託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6、30頁);再依鯤鯓公司提供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資料內,並未載有支付江文欽薪資之資料,堪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以鯤鯓公司於98年8月24 日 為江文欽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江文欽係於98年7 月間透過臺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鯤鯓公司大陸廠興志電子製品廠臺籍幹部,經錄取後就地前往興志電子製品廠報到,其實際上係受僱於鯤鯓公司,並提出鯤鯓公司錄取通知函、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 月9 日公告暨台幹簽收影本、98年8 月台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鯤鯓公司99年5 月4 日說明書、鯤鯓公司99年12月15日聲明書、鯤鯓公司台籍幹部郭芳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為證。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鯤鯓公司提供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資料內,載有鯤鯓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郭芳男及黃顯榮等2 名每月之薪資資料,此有鯤鯓公司員工薪資資料、黃顯榮及郭芳男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8-71 頁) ,惟該薪資資料內並無江文欽領薪紀錄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且依證人朱國禎證稱因江文欽急著用錢,所以他的薪資由興志公司以類似借款之方式用人民幣支付,再用臺灣的薪水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 ,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鯤鯓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事後就江文欽之薪資有結算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24 頁) ,證人郭淑蓉亦證稱江文欽薪資在大陸提領,沒有明細,亦無文件可以提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江文欽之薪資事實上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支付。則本案因投保單位鯤鯓公司所應置備之薪資帳冊並未列有江文欽為員工,而江文欽之薪資亦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支付,自難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江文欽係於98年7 月間透過臺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鯤鯓公司大陸廠興志電子製品廠臺籍幹部一節,因臺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僅係一求職平台,而臺籍幹部係指在大陸地區臺灣人所開設之公司工作具有臺灣籍之管理階層者,臺籍幹部之僱傭契約並非當然存在於與臺灣公司間,亦有可能受聘於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尚難以江文欽係透過臺灣104 人力銀行謀得系爭工作即遽認其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㈡依原告於提出錄取江文欽通知函記載:「江文欽先生:歡迎加入興志!請於下列時間前來本公司大陸廠報到:報到日期:2009/7/31 。上班日期:2009/8/3。地點:興志電子製品廠。地址:中國大陸深圳市○○區○○街道福民社區人民路。電話:000-0000-0000 。A.請提供下列資料到本公司:(1) 身分證copy;(2) 護照及臺胞證copy;(3) 銀行存摺封面copy(匯入薪資用不需指定銀行,如需分配臺幣或人民幣請註明);(4) 最高學歷畢業證書copy;(5) 健保轉出單(如需加保請告知),掃瞄後傳至……或郵寄: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號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或傳真:00-000-000000-000-0000免費、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免費;收件人:郭小姐B :訂機位:……。C :前往公司搭車方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 ,該錄取函開宗明義即歡迎江文欽加入興志,而非鯤鯓公司,其請江文欽於98年7 月31日至「本公司大陸廠報到」,參照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資料卡之抬頭載有「大陸廠TEL :0000-00000000 香港廠TEL :00000 -0000008」( 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 ,可知興志電子製品廠有大陸廠與香港廠之分,且依錄取函上C 指示前往「公司」搭車方式,亦是指引如何前往興志電子製品廠設址之處所,是以,錄取函上所載本公司大陸廠報到所稱之本公司,顯然係指興志電子製品廠,並非鯤鯓公司。原告持此錄取函主張其係受僱於鯤鯓公司,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 月9 日公告暨台幹簽收影本、98年8 月台幹出勤匯總表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31-32 、93頁) ,該等文件均係興志電子製品廠所出具,鯤鯓公司僅於該等資料影本上蓋章,且依證人朱國禎之證述,每個月都會開生產銷售會議,產銷會簽到紀錄係指參與會議之人必須簽名,在行政部的公告簽名,表示他已經讀到這個公告然後他會遵守這個公告,所以他會在上面簽名(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均不足作為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之證明。
㈢又江文欽係於98年8 月1 日到職,同年月14日早離開後即未曾返回公司,何以鯤鯓公司遲至同年月24日始申報加保,承辦人郭淑蓉於被告訪查時先稱,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與鯤鯓公司各有人事部門,大陸方面未於江文欽到職時即時通報,始有遲延申報加保之情事( 見同上卷第65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因其作業上的疏失(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朱國禎則稱:「…通常在大陸應聘的台幹,投保都有一段時間,他來才十幾天,我們有的台幹到大陸走馬上任一個月才幫他投保。」「我們遇到到我們公司interview 後沒有到我們公司,後來拿著機票到別家公司了,所以我們會經過一段時間才幫他們投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渠等就鯤鯓公司何以於江文欽僅任職13天即離去未再返回工作崗位之情況下,該公司於10天後予以申報加保之原因,承辦人郭淑蓉先後說詞不一,且其說法亦與證人朱國禎之說法不同。依證人郭淑蓉自陳其任職鯤鯓公司12年,負責會計出納及勞健保之加保( 見本院卷第56頁) ,以其多年之工作經驗應深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之規定,參以訴外人江瑞鳳即江文欽之姊親筆撰寫之說明書內容提及「…8月中旬他因咳一週未癒,公司請他回家看病,…,於8/23確診為中央型肺癌末期,…。」( 見原處分卷第26頁) ,可知證人朱國禎所稱「他( 即江文欽) 生病我們也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並非事實,且鯤鯓公司在江文欽確診為肺癌末期的隔天即為其申報加保等情,益徵鯤鯓公司未於江文欽到職之日即為其申報加保,卻於其確診為肺癌末期後第二天始為其辦理申報加保,有違常情。
㈣再者,鯤鯓公司係於74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朱文虎、營業項目:機車零件、汽車零件及引擎、柴油引擎、動力噴霧機、電源線(插頭)、變壓器外架等製造買賣外銷(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而興志電子製品廠依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27日)記載,企業名稱:「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興志電子製品廠」、地址:深圳市○○區○○街道福民社區人民路、負責人為朱文虎、加工範圍:「電線插頭、塑膠製品、電線(包膠)」(見同上卷第48頁),惟依證人即朱文虎之子朱國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鯤鯓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為兩個獨立公司,完全無任何依賴性( 見本院卷第104 頁) ,則該等公司為之代表人雖均為朱文虎,尚難據此認興志電子製品廠乃鯤鯓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分廠。則江文欽有無勞委會97年97年7 月2 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適用,端視江文欽是否與設在臺灣地區之鯤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然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證人朱國禎亦證稱:「問:如何區分他是鯤鯓還是興志的人?答:如果是常駐就是興志的人,如果短期的話就歸於鯤鯓。」「問:當初以台幹身分雇用他的?答:是的,直接走馬上任在大陸常駐。」( 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 則江文欽長期居住上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客觀事實上應可認江文欽屬常駐興志電子製品廠之員工。是原告主張江文欽係由鯤鯓公司公司派遣至其設於大陸地區之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並直接至該製品廠報到任職(服勞務),自不可採。
㈤原告另提出鯤鯓公司派遣在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之員工郭芳男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人郭芳男確實與江文欽先生於民國98年8 月份期間同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共事過;本人與江文欽先生同屬受僱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管理幹部,共事期間本人擔任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生產管理副理,而江文欽先生擔任新設立膠粒生產經理乙職,工作上常須與臺灣鯤鯓工業有限公司的主管以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等來回報生產上所遇到的問題點、討論改善的方法並確實執行改善方法等」(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 ,經本院通知郭芳男本人到庭具結作證稱「問:他( 即江文欽) 受雇於鯤鯓還是受雇於興志?答:這個我不清楚。」「問:你跟他共事多久?答:10幾天吧。」「問:他是否屬於台幹?答:是。」「問:我剛剛問你他受雇何處你為何說不清楚?答:他一來就是在興志這邊,我也不知道他是從臺灣派過來的還是直接在大陸這邊的。」「問:所有台幹是否都屬於鯤鯓公司員工?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私聊時不會講到這個,我只知道我自己受雇於鯤鯓然後到興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 ,可知上開證明書內所載「本人與江文欽先生同屬受僱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管理幹部,…。」一節,核與證人郭芳男到庭之陳述不符,自應以證人郭芳男本人之陳述為可採。是以,原告所提出郭芳男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作為江文欽係受僱於鯤鯓公司而派遣在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之證明。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錄取通知函、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 月9 日公告暨台幹簽收影本、98年8 月台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鯤鯓公司台籍幹部郭芳男證明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以實其說;況其與黃顯榮、郭芳男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之任用程序不同,江文欽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2 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故實難認定江文欽與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之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又江文欽於98年10月17日死亡,係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核定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 萬8,049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