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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江冠儒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弄13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民國101年11月16日保人一字第1016000828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劉榕、江冠儒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江文欽之妻兒。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月7日保承工字第09910538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8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文欽前受投保單位鯤鯓公司僱傭,奉派就地在該公司大陸工廠即興志電子製品廠擔任臺籍幹部,報到日期為98年7月31日,開始工作日期為98年8月3日(8月1日為周六、8月2日為周日),雙方約定任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故鯤鯓公司依法原應於98年8月1日為江文欽申請加保,投保單位延遲至98年8月24日始申報,雖有違法,但無礙於江文欽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鯤鯓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鯤鯓公司未能提出江文欽之薪資扣繳資料,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意旨及禁止恣意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查明鯤鯓公司與所屬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之關係,遽謂江文欽未實際受僱於鯤鯓公司、不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實嫌率斷,難以昭信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9年3月23日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之申請作成對上訴人准許按月領取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18,049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以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為限,尚不包括大陸地區,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為該條例投保單位之「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㈡經被上訴人審查,據投保單位鯤鯓公司稱,江文欽長期與眷屬居住在上海,其係由上海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興志電子製品廠面談後直接錄用,98年8月1日正式到該廠報到,並親自填寫該廠員工資料卡,江文欽不曾在該單位上過班,又江文欽98年8月中旬請假返回上海就醫,同年9月下旬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辭職及提供匯款帳戶,隨即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據此,江文欽顯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直接僱用,並受其監督管理支付薪資報酬。鯤鯓公司既無江文欽受僱任職之人事、出勤、請假、領薪等資料,可見並非由其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提供服務之人員。是以,鯤鯓公司申報江文欽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君於該單位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乃為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鯤鯓公司既未能提出申報江文欽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亦無任何江文欽領薪、出勤或人事紀錄,顯然江文欽上開薪資所得要非源自鯤鯓公司薪資之境內所得。㈡鯤鯓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興志電子製品廠」則係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之企業,二者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或團體),無從僅因代表人均為「朱文虎」,即臆測二者有所關連,甚至擅自推認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管理階級均係由鯤鯓公司聘僱而派任。證人朱雅淇即鯤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朱文虎之女)雖到庭證稱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云云,然徵諸其對於鯤鯓公司與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間有何關係,以及江文欽何以98年8月1日受僱於鯤鯓公司,同年月中旬即離開大陸地區工作場所赴上海就醫,鯤鯓公司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為之加保等疑義,始終未能說明;又自承從未接觸過江文欽,也未參與聘僱江文欽之過程,復未能提出任何鯤鯓公司、興志電子製品廠有關江文欽之文件,足以令其推認江文欽係受僱於鯤鯓公司之跡證,竟於庭訊中結證稱其可確認江文欽乃受僱於鯤鯓公司等情以觀,其證詞乃預設立場之推測之詞,毫無可信。此外,上訴人另提出若干鯤鯓公司、興志電子製品廠文件,資為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之證據,惟上開文件就江文欽薪資來源均無著墨,上訴人援引上開文件之立論方式,也無非藉兩岸法律、制度之隔閡,資訊上之模糊「推測」江文欽之雇主「可能」為鯤鯓公司,實難採認。況且,郭芳南、黃顯榮該二人乃證人郭淑蓉即鯤鯓公司會計所稱受僱於鯤鯓公司,而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核其等之薪資均由鯤鯓公司支出,並製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與江文欽薪資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匯出,鯤鯓公司並未為薪資所得扣繳程序,顯然不同,苟江文欽確係由鯤鯓公司給付薪資,鯤鯓公司何以未踐行所得稅法上扣繳義務﹖此誠非得以江文欽要求以人民幣為薪資給付貨幣云云,得以卸詞。綜上事證,江文欽薪資所得來源已然明確非出於鯤鯓公司,其勞動能力所得之對價係境外來源,故非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故而鯤鯓公司並未予以扣繳,然江文欽竟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江文欽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該段時間(即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屬有據。㈢江文欽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係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應不為給付,因將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生活安全」,原審將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2條個人綜合所得稅範圍相互勾稽;以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來源非出於鯤鯓公司,其勞動能力所得之對價係境外來源,非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且鯤鯓公司未踐行扣繳義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方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合,容有疑義。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鯤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文虎及勞保業務承辦人郭淑蓉,原審未予通知訊問難以釐清本件事實。㈢江文欽係透過臺灣人力銀行網站求職,雇主乃鯤鯓公司,此由鯤鯓公司發出之信函即明,鯤鯓公司要求江文欽提供資料予臺灣公司之郭小姐,否則,為何江文欽要提供臺灣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影本?鯤鯓公司給付臺籍員工在大陸工廠之薪資不論有無扣繳憑單,不應影響僱傭關係之認定,該公司其他員工如郭芳男及黃顯榮屬相同模式,況查鯤鯓公司在錄取通知表明願提供員工臺港兩地代訂機票並負擔費用,以上足見係鯤鯓公司分別與江文欽、郭芳男及黃顯榮等臺籍員工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察,不明僱傭關係之本旨,就鯤鯓公司98年10月16日之薪資匯款資料,以匯款單註明「家用」二字即否認「薪資報酬」之本質,所為不予死亡給付之核定,原判決就此之論斷,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㈣江文欽確實受鯤鯓公司僱傭在大陸地區工作,除了該公司聲明書外,另有98年8月6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月9日公告暨臺幹簽收影本、98年8月臺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查,鯤鯓公司負責大陸工廠之業務經理朱國楨即公司代表人朱文虎之子,曾於98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江文欽關於公司給付其人民幣6,508元工資之問題,足認鯤鯓公司確實有支付江文欽薪資,益見本件確有僱傭之事實。㈤本件審酌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難謂江文欽與鯤鯓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審核系爭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亦未就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郭淑蓉及朱文虎予以調查審認,自有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3、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2段載明:「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釋字第609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其解釋理由書闡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謂:『依同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就勞工於加保前發生傷病導致之死亡,增加該死亡給付保險事故之原因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始得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同委員會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謂:『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其中現金給付涵蓋死亡給付,是就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於加保前須無罹患各該特定疾病』之條件。上開函釋適用於死亡給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至罹患何種特定疾病及其與保險有效期間之時間上如何關聯,得依保險法理並參酌其他社會安全制度,排除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外,乃屬立法形成問題」等語甚明。
(二)次按: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第5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9條(均為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第3項)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應徵召服兵役者。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本條77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無謀生能力。㈡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第66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第70條、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第72條第1項、第2項(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4、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83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三)綜合上開憲法、司法院解釋(含解釋理由)、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是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又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乃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從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的公法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
2、勞工保險分「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前者又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五種給付;後者則分「傷病、醫療、失能、死亡」四種給付。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用以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3、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稱「雇主」,謂「事業單位雇主(非自然人雇主)」。而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被保險人具有:「應徵召服兵役;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4、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處以規定數額以內之罰鍰。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除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5、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前揭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者,得依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6、本條例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全文87條)時,其第87條(本件行為時第78條)即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行政院於49年2月24日令在臺灣省施行。而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本條例施行區域,依目前法制,係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即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與其他地區。至「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7、前開所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知,勞動契約之本質,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本條例第9條第2款「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勞務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係以受僱勞工為限,準此,事業主對其派遣至國外提供勞務之勞工應否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勞工保險或據同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予以續保,端視派遣至國外工作之勞工,與該事業主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亦即該勞工是否係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事業單位提供勞務(業務),領有該事業單位給付之工資(報酬)而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可對薪資給付之方式另為約定。至所稱出國(國外),包含前開所指之「大陸地區」,自不待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8年12月9日(78)台勞保二字第28645號函釋:「依照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雖予『留職停薪』,惟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自不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85年2月27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釋:「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繼續加保,又其投保薪資應以原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之等級申報,其於海外服務公司所支領之津貼,不得併入投保薪資總額內申報。」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又查勞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案內該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皆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四)本件上訴人劉榕、江冠儒(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已故臺灣地區人民江文欽之妻兒。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之員工,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已故被保險人江文欽工作地點係於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其98年8月份薪資,亦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鯤鯓公司既未能提出申報江文欽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亦無任何江文欽領薪、出勤或人事紀錄,江文欽上開薪資顯非源自鯤鯓公司薪資之境內所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並參酌鯤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朱雅淇(即朱文虎之女)於原審所為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之證言,乃預設立場之推測之詞,難以推認江文欽乃受僱於鯤鯓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因認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江文欽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該段時間(即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所明定。所謂調查證據,指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人證、書證、鑑定或勘驗),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有無之訴訟行為。法院調查證據,必須查驗證據方法,因查驗證據方法所得心證,據以認定應證事實之有無;倘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證明應證事實之有無,審判長除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外,並應依職權調查相關文書、訊問證人或為其他足以證明應證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資料,期得實質之真實;若未踐行前開程序,其所為證據之調查即有未備。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該訴訟案件之具體情形與特性、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全辯論意旨、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暨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本件原判決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以推認江文欽乃受僱於鯤鯓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然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即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訊問證人郭淑蓉與朱文虎,並詳載聲請訊問該二位證人之理由。其中聲請訊問證人郭淑蓉部分載明:「證人郭淑蓉為投保單位鯤鯓公司負責勞工保險之經辦人且為鯤鯓公司通知江文欽錄用之聯絡人,證人對於鯤鯓公司為江文欽投保之始末,知之甚詳,有通知到庭查明之必要」、「按證人於99年11月30日接受被告機關(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派人訪查之陳述是否實在,攸關鯤鯓公司與大陸工廠之關係為何,鯤鯓公司為江文欽投保是否有據均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卷第79至81頁)等語,原審未依聲請通知訊問該證人,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而上開聲請訊問朱文虎狀載之理由則稱:「證人為鯤鯓公司及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之法定代理人,鯤鯓公司與其大陸廠之關係為何,攸關江文欽是否為鯤鯓公司之員工,有究明之必要。依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因應企業海外投資,投保單位聘用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仍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如係鯤鯓公司投資大陸工廠,自無從嚴認定之理」、「鯤鯓公司及其大陸廠於99年5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記明『江文欽先生於98年8月期間任用於臺灣鯤鯓公司後派駐至大陸相關企業興志電子製品廠』,該大陸廠聲明書之證明人朱國楨乃鯤鯓公司常駐大陸相關企業興志電子製品廠的副董事長,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於江文欽任職期間與江文欽共事過,並確實督導江文欽之工作,追蹤其工作進度,並對其提出工作計畫裁示之直屬上司」、「鯤鯓公司復於99年12月15日出具聲明書供被告查核,並應被告要求提出與江文欽工作情形相同之員工郭芳男證明書,被告就此有利於江文欽及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資料,何以不能採納,未見翔實敘明,難昭折服」、「觀諸江文欽與朱國楨討論給付薪資的電子郵件...郵件中公司地址即為鯤鯓公司之臺灣地址,則鯤鯓公司負責人是否委由其子朱國楨負責大陸工廠之營運,關於臺籍幹部(如江文欽、郭芳男)之薪資支出,如由大陸廠墊付,是否終究由鯤鯓公司負擔...」(原審卷第81至83頁)等語。嗣朱文虎雖委任其特別助理朱雅淇到庭作證,原審若認朱雅淇對於鯤鯓公司與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間有何關係,以及江文欽何以98年8月1日受僱於鯤鯓公司,同年月中旬即離開大陸地區工作場所赴上海就醫,鯤鯓公司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為之加保等疑義,始終未能說明;且其自承從未接觸過江文欽,也未參與聘僱江文欽之過程,復未能提出任何鯤鯓公司、興志電子製品廠有關江文欽之文件,無從使原審確信朱雅淇所為江文欽乃受僱於鯤鯓公司等情之陳述為可採,原審自應再依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原狀之聲請,通知證人朱文虎到場訊問;如訊問之結果仍無從探明真實,亦可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所指鯤鯓公司常駐大陸相關企業興志電子製品廠副董事長朱國楨(朱文虎之子),及出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人郭芳男確實與江文欽先生於民國98年8月份期間同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共事過;本人與江文欽先生同屬受僱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管理幹部,共事期間本人擔任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生產管理副理,而江文欽先生擔任新設立膠粒生產經理乙職,工作上常須與臺灣鯤鯓工業有限公司的主管以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來回報生產上所遇到的問題點、討論改善的方法並確實執行改善方法等」(原審卷第89頁)內容之鯤鯓公司派遣在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的員工郭芳男到庭訊問,以明鯤鯓公司為江文欽辦理系爭勞工保險之原委始末。惟原審不僅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朱文虎,復未敘明何以無須訊問之理由,逕以原審訊問朱雅淇之諸多情節,誠有疑義,遂認朱雅淇之證詞乃預設立場的推測之詞,毫無可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2、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按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勞委會乃以前揭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於該函釋發布前,亦先後以上開85年2月27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釋明「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鯤鯓公司錄取江文欽通知函(原審卷第40頁)記載:「江文欽先生:歡迎加入興志!請於下列時間前來本公司(按指鯤鯓公司)大陸廠報到:報到日期:2009/7/31。上班日期:2009/8/3。地點:興志電子製品廠。地址:中國大陸深圳市○○區○○街道○○○區○○路。電話:000-0000-0000。A.請提供下列資料到本公司(按指鯤鯓公司):⑴身分證copy;⑵護照及臺胞證copy;⑶銀行存摺封面copy(匯入薪資用不需指定銀行,如需分配臺幣或人民幣請註明);⑷最高學歷畢業證書co-py;⑸健保轉出單(如需加保請告知),掃瞄後傳至...或郵寄:高雄縣○○鄉○○村○○路○○號鯤鯓工業有限公司;或傳真: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收件人:郭小姐(按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係指鯤鯓公司會計郭淑蓉-系爭勞保承辦人)。B:訂機位:...。C:前往公司(按指興志電子製品廠)搭車方式:...」等語;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資料卡下欄「應徵日期」部分為空白未記載、「報到日期」及「任用日期」均記載:2009年8月1日(原審卷第41頁),與上開鯤鯓公司錄取江文欽通知函之報到日期、上班日期相銜接。又鯤鯓公司係於74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朱文虎、營業項目:機車零件、汽車零件及引擎、柴油引擎、動力噴霧機、電源線(插頭)、變壓器外架等製造買賣外銷(原審卷第47頁);依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27日)記載,企業名稱:「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興志電子製品廠」、地址:深圳市○○區○○街道○○○區○○路、負責人為朱文虎、加工範圍:「電線插頭、塑膠製品、電線(包膠)」(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主張「興志電子製品廠」乃鯤鯓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分廠乙節,尚非無據。揆諸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倘江文欽係與設在臺灣地區之鯤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由該公司派遣至其設於大陸地區之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並直接至該製品廠報到任職(服勞務),且鯤鯓公司與江文欽間對於薪資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仍得依本條例第6條、第9條第2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或續保。原審未斟酌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就鯤鯓公司與江文欽間是否有如該等函釋規定情形予以調查審認,亦嫌疏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如上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