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林寬照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4年5 月21日本院 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11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1,83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均撤銷。」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2,280,553元及可抵減稅額684,166元部分均撤銷。」另關於理由欄五、㈥第7、10、16行所載「1,834,262元」,應更正為「2,280,553元」,第15、17行所載「550,279元」,應更正為「684,1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