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 原告
- 黃太星(兼黃勝禮之被選定當事人)
- 送達代收人
- 曾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陳 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羅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恩
- 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雯
黃正吉
方瓊琦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後又變更為王綉忠,皆經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原告業向參加人聲請退還溢收之土地增值稅,雖參加人駁回其申請,惟經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其另為適法處分,由於該土地增值稅額之有無及多寡,影響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金額,故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係屬本件遺產稅事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在該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原告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04812號(案號: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原告仍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被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