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千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 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前,惟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面對拍照者即警員而來,且該駕駛人行向之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衡諸此等狀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逕行舉發」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屬有違。又被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前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然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業已主張實際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陳再來,並提出陳再來簽名之陳述狀1 紙,且由採證照片所示之該駕駛人之容貌與陳再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加以比對,二者確屬相符,且上訴人就此於答辯狀中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確係陳再來無訛,是本件即不應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而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103 年3 月31日,倘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後方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裁罰機關依原判決意旨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其歸責事宜,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使該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而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是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等語。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㈡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