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廖怡君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7日聲請閱卷和交付數位錄音及筆錄光碟,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竟於103 年1 月23日才送達公文通知閱卷,抗告人尚未閱卷深入瞭解案情,根本不及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遑論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8日所交付之光碟根本不能讀取,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聲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之規定,其20日之期間雖屬通常法定期間,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06號裁定參考)。
(二)查本件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之法定期間,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 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自翌日(102 年12月31日)起算,應算至103 年1 月24日(星期五)午夜12時始行屆滿,則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屆至前之103 年1 月24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形同縮短抗告人得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1 日,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