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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聲請人
許國楣
聲請人
力鵬產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瑞珠(董事)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郭振寰(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 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規定。」,亦即97年3 月14日前興建之低污染性之未登記工廠,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於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內,得例外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等裁罰及強制拆除等規定。聲請人力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法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經受理在案,顯見聲請人力鵬公司得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合法化,而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裁罰及強制拆除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倘相對人仍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日後聲請人力鵬公司縱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亦已無實益,且一旦拆除將難以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影響甚鉅。聲請人之工廠於96年4 月即已興建完成,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規定,僅須於104 年6 月2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即得合法申請登記為臨時工廠,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之或然性相當高。而本案倘衡酌「情事急迫程度」與「公司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亦確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蓋土地建物倘遭拆除,嗣後如經核准工廠登記亦無法回復原來之建物,重建所需之金錢成本亦無法填補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訴願決定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於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因此,本院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

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經執行拆除,若日後聲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遭拆除之建物將難以回復,且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甚鉅云云。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6 月20日桃工拆字第1030042940號公告)內容略為:系爭鐵皮屋造之倉庫等違章建築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於103 年7 月7 日前自行拆除,倘未依限改善,本局將擇期執行拆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30頁) 。是原處分係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尚非通知執行拆除,並無立即拆除之急迫情事。退步言,縱系爭違章建築經相對人執行拆除,其所生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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