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江茂財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2月23日。惟聲請人於102 年2 月至10月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確實遵行,復涉嫌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於102 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201153030 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假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6 日。聲請人不服執行指揮,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以假釋撤銷及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洵屬有據,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2 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201153030 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案件尚未明朗確定前,聲請人已先執行該處分,已先遭人身自由之限制,在案件尚未明確裁定前,依法應視為無罪推定,以免造成冤獄、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及精神上損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有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聲請人家庭屬低收入戶家庭,家計由聲請人一肩扛起,雙親年邁需聲請人照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希待案件確定後再定奪云云。
三、經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聲請人就假釋之撤銷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2號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亦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