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5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洋字第46246號執行通知,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等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本院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至於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由普通法院為之,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洋字第46246號執行通知,依上該說明,自無從聲請行政法院停止該執行程序,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等,都是公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原法院審判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