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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7號

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陳鴻斌吳慧娟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羅述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提起抗告,復為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於99年8月5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情理法審理,未料本院審理該抗告案有始無終,卷宗被隱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今未就聲請人所為之抗告進行審理,又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乃書記官竄作,故本院應依情理法撤銷該裁定,另本院99年5月13日之裁定公告證書亦係書記官所偽造,聲請人所提抗告案應回復原狀,由本院依情理法審理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謂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可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並非以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並不符上開須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要件,聲請人亦非所謂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並不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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