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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7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再審原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闕進發(董事長)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 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足資供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第172 、173 頁),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3 年1 月2 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第183 頁),該駁回裁定業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第184頁)。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103 年1 月2 日)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再按首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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