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7號
- 再審原告
-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錦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 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5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20 日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3 年8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3 年9 月26日(星期五)止,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