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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7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再審原告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錦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 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5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20 日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3 年8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3 年9 月26日(星期五)止,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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