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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53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闕銘富林文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3號

聲請人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錦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逾期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第89條規定,若有在途期間,則須予扣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所為新北市新店區,非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院前確定裁定正本既僅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而未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因聲請人係由住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訴訟代理人處取得該裁定,是聲請人雖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仍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自不受聲請人以本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當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之影響。(二)本院前確定裁定既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前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算30日,至103年9月26日(星期五),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9月28日(星期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3年9月29日(星期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本院原確定裁定維持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本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為其前提要件,但如果該前提要件雖具備,但又同時有「該當事人委請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消極要件,又例外排除該條之適用。因此,如果「當事人本人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以致其前提要件不具備,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是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上述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二)本院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9月26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為不合法,原裁定加以駁回,本院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其所適用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故聲請人仍以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聲請本件再審,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難謂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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