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5號
- 上訴人
- 力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錦玲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世海、德合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01年1月14日及101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FRESH SHIMJEI MUSHROOM、FRESH ONION等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第AA/00/3179/0046號、第AA/01/0033/0032號及第AA/01/0462/0019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起岸價格(CIF)分別為美金4,700元、12,000元及12,000元,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查得3筆結匯資料及存檔發票,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200元、23,000元及19,500元,核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均不相符,惟其載列貨名及數量則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及數量相符,復經檢視報關發票金額欄部分均有變造、塗改痕跡,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4,01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34,076元(包括進口稅344,316元、營業稅89,13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3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66,92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證明韓國H&P及Summer Hill公司確於出口前自行修正報關INVOICE價格,及因蔬菜價格波動較大,其與該等韓國公司進口交易採年度結算方式等情,已提出前揭韓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與我國駐韓國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供稽,原審對該等證據之實質內容完全不查,復未說明不查之理由,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顯具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陳詞再為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