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呂立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離職事由請領失業給付,經相對人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至99年2 月4 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82,944元及補助抗告人與其眷屬自98年9 月至99年2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5,816元,二項合計為98,76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保險人資格遭取消,認定抗告人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其申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乃以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260335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款項應予收回。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弟收受。故抗告人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自102 年7月3 日起算,計至102 年8 月31日(星期六)屆滿,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2 年9 月2日上午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9 月5 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爭議審議,此有相對人收文章蓋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可稽。據此,抗告人提起爭議審議已逾60日之申請期限,其情形無可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復以前開爭議審定書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於奇岩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應於爭議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2 年10月8 日起算,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2 年11月6 日屆滿(星期三),雖抗告人訴願書狀尾記載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相對人係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抗告人訴願書,且按抗告人郵寄訴願書信封後貼掛號郵戳記載係於102 年11月7 日交付郵寄,亦已逾訴願期間,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另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受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詎勞動部竟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惟抗告人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勞動部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8 月22日至94年9 月27日、95年10月13日至96年3 月12日及96年9 月29日至98年3 月31日等期間,係因抗告人於未被告知情形下遭雇主任意更換投保單位,此非抗告人之意願,又94年8 月22日至94年9 月27日、95年10月13日至96年3 月12日等期間,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費之部分負擔亦由所領薪資扣繳,卻遭相對人回溯取消保險資格,並要求返還失業給付款項及健保補助款項,由抗告人承擔此項責任,有違勞工保險法之精神與意義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 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 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 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 第1項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14頁可稽,抗告人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自102 年7 月3 日起算,計至102 年8 月31日屆滿(星期六),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2 年9 月2 日上午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9 月5 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爭議審議,此經抗告人自承,復有相對人收文章蓋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 頁、第15頁),據此,抗告人顯已逾審議申請期間。此外,抗告人就其遲誤前項期間,復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不合法之情形即屬無可補正,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認定其申請審議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次查本件爭議審定書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於奇岩郵局(參見審議卷第29頁),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應於爭議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2 年10月8日起算,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2 年11月6 日(星期三)屆滿,雖抗告人訴願書狀尾記載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惟相對人係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抗告人訴願書,此有相對人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查(參見訴願卷第2 頁),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勞動部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以實體為駁回之決定,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