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原告
- 羅軒源
- 原告
- 徐揚竣
- 原告
- 郭品顯
- 原告
- 蔡易成
- 原告
- 陳長亨
- 原告
- 邱鴻昌
- 原告
- 汪耀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 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右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通榮,嗣於本院在民國104 年1 月7 日作成判決並送達兩造前,自103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林右昌,有被告103 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30251497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1 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