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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羅軒源
原告
徐揚竣
原告
郭品顯
原告
蔡易成
原告
陳長亨
原告
邱鴻昌
原告
汪耀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右昌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通榮,嗣於本院在民國104 年1 月7 日作成判決並送達兩造前,自103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林右昌,有被告103 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30251497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1 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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