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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陳榮利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張利敏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信仰三民主義,於民國84年遭中共南京法院以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判刑8 年,於93年1 月間出獄後設法逃脫中共監控流亡臺灣,復於94年9 月15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政治專案長期居留,惟被告不予審查,迄未決定准否,致伊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權益。又伊嗣於103 年3 月13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在臺灣定居,經被告以伊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4 、5 項申請定居條件為由,以103 年3 月25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30951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然伊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係因被告對伊申請政治專案長期居留,未依法審查所致,原處分以此為由駁回伊之定居申請,自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就伊103 年3 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伊在臺灣定居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怠於職守,對伊申請政治居留,長達10年未決定准駁,嚴重傷害伊之合法權益與中國大陸之三民主義事業,爰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億8 千萬元,以成立三民主義基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其在臺灣定居之行政處分部分,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3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係依原告於申請書所載居留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3 年3 月3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該址附近之郵局東吳8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等情,有申請書及被告送達證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 、6 頁可稽。則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已於103 年3 月3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於同年月30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始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書,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同日收受,有經行政院蓋用總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 頁足憑。故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而以實體駁回,固有未合,惟認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既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依其103 年3 月13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其在臺灣定居之行政處分,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億8 千萬元,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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