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4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原告尚有取自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海外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0,269元,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992,225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9,002,494元,基本稅額18,600,49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因疏忽漏報海外所得97,010,269元,惟原告發現後,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20454216號函(下稱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函)發文調查前,已於102年3月5日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18,430,951元,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

㈡本件是否符合免罰要件,在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惟就80年、82年間相關解釋令之認定模糊,故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於103年5月間向立法院提出法案修正,但未通過,嗣後立法院附帶決議於2個月內,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請財政部作更明確之認定,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依程序重新原則及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函(下稱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函)所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為準。惟訴願決定以本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選查案件之時點為基準,故認定調查基準日為101年6月28日,與復查決定所認定之調查基準日為102年3月1日不合,並與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有違。且被告陳稱於102年3月1日亦有查調海外交易所得明細,惟該電腦查調資料為內部文件,又查調說明欄為資料不全,並未清楚掌握漏報資料,故仍應以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為準。

㈢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係於101年5月25日採網路申報,屬第一批退稅案件,於101年6月28日下載、灌檔資料檔案,惟該批尚有其他案件,故該下載、灌檔非對本件自動補報所得所為之專案選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至為明確。且第一批案件業經101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41451號函公告核定,原告亦經被告開立退稅支票221,443元於101年10月25日兌領在案。如被告已於101年6月28日就原告漏報之海外所得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且已查獲原告有違章事實或涉有違章之嫌,被告當不會於101年7月30日對原告第一次申報案件核定及退稅,被告101年6月28日之調查作為既於101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告核定,該次核定之基本所得為原告自行申報金額1,992,225元,故被告於原告102年3月5日自動補報前,並未開始調查或發現有漏報海外所得之情事,原告對第一次核定經過法定期間而未申請行政救濟,第一次核定處分已然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退萬步言,即便以101年6月28日為調查基準日,依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規定,原告於101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告核定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㈣按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11月3日函)(現已經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函廢止)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查日係指發函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備查,確認違章事實者,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調卷或調閱資料日係指經向當事人或第三人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涉嫌違章事實者,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被告調查作為中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之調查函為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函,原告於102年3月5日補報並補繳,不僅早於該函發文日,且係於原核定之日(101年7月30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應可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又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裁判等意旨自明。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作成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若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當在102年11月22日之後。若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者,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本件該三家券商最早回函者為凱基公司102年3月13日(102)凱證字第0304號函,調查基準日為被告收獲違章證物日,應在102年3月13日之後。若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最先函查作為之日為102年3月7日,原告於102年3月5日自動補報補繳,自符合免罰要件。

㈤就裁罰倍數部分,查本件短漏報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係經由日盛公司、元大寶來公司、凱基公司等證券業買賣海外證券之所得,證券業依規定須就個人投資人通報提供國稅局「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海外所得部分」,海外所得既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通報之所得,適用稅法條次及內容應屬(或準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屬第1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原告無第4點情形者,其裁罰金額或倍數為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被告按違章情形屬第3點情形,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裁罰倍數顯然過重。又原告短漏報之海外所得屬已通報之所得,此種已通報所得資料之短漏報所得,稽徵機關不難查核,應處所漏稅額0. 4倍之較低倍數之罰鍰,被告按較高1倍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如違章情形第1點之適用拘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文義,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應列入申報之基本所得,並無屬應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係屬ㄧ般所得之範圍,第1點違章情形之規定形同具文,且海外所得係於99年以後始依相關法令而須申報,原告對於剛實施之法令不熟悉,故不知須申報。綜上,被告按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為違法。

㈥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應準用(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查原告100年度漏報海外所得淨額97,010,269元,係因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列入基本所得申報,99年度為損失而不須申報,100年度雖產生所得,惟因原告99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為114,020,034元,實際結算並無所得,截至100年底仍虧損17,009,765元,被告以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惟查本件截至100年底實際為虧損,本稅課徵已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已知原告漏報海外所得之情況下啟動調查程序,於101年6月28日產出含海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於102年3月1日進行調閱相關資料,此時被告於確知原告涉有違章行為之情況下進行調查,其針對性已極其明顯,即可確認業經「進行調查」。而原告於102年3月5日才補報補繳稅款,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且係因資料不全,被告才會以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函向證券商查調更細部資料。

㈡按「三、本作業要點適用範圍,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為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定有明文,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意旨,若無法確認何人涉有違章情事,則難認其符合應進行調查之要件。查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退還稅款219,704元,經大安分局於101年6月28日將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選查案件,可知於101年度時即已列入選查案件,自與前開可納入公告作業範圍之規定未合。

㈢另原告陳稱被告所指102年3月1日進行調查之資料未對外表徵,與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函不合乙節,惟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調查程序是否應該已對外表徵而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此點目前稽徵及司法實務一向認為:稅捐機關之內部調查程序一經發動,不需再對外表徵,納稅義務人即無從主張自動補繳而免罰。」,大安分局既於101年6月28日確知原告涉有違章行為,並於102年3月1日針對具體查核範圍進行函查、調閱相關資料,被告之內部調查程序即已發動,原告於102年3月5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從主張自動補繳而免罰。

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原告短漏報所得非屬按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1倍罰鍰18,211,796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關於原告陳稱本件應準用(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乙節,依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扣除。又本件非屬(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因原告所提為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故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原處分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7、28頁)、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所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102年11月22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10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055號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財政部103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42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於102年3月5日補報補繳稅款及利息計18,623,269元,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二)被告以原告於100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故該條所稱「未經檢舉」應指他人向稅捐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而該條所謂「進行調查」者,係指有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之異常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

㈡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及「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所釋示。

㈢依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自應論罰。經查,原告100年度取自元大寶來公司、凱基公司及日盛公司之海外所得計97,010,269元,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元大寶來公司提供之客戶外幣計價歷史損益明細表、凱基公司複委託交易明細及日盛公司100年度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按其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因疏忽漏報系爭海外所得97,010,269元,惟發現後於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函發文調查前,已於102年3月5日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18,430,951元,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又本件是否符合免罰要件,在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函修正之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為準,被告主張於102年3月1日有查調海外交易所得明細,惟該電腦查調資料為內部文件,又查調說明欄為資料不全,並未清楚掌握漏報資料,故仍應以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為準;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係於101年5月25日採網路申報,屬第一批退稅案件,原告於101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告核定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項目二、綜合所得稅漏報、短報、未申報案件;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稅務違章案件:(一)審查人員應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待審核定通知書及清冊上註明,按日陳報基層單位主管核章,以資管制。(二)以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第10300596890號令所釋示。揆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者,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為該當。苟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業已進行調查,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應不以對受處分人函查為限,且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影響稽徵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認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該規定要件並無明文須對外宣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應退還稅款219,704元,經大安分局於101年6月28日將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選查案件,並產出含系爭海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註記為違章案件(即核定情況註記為「UA」),有101年6月28日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8頁)。大安分局並於102年3月1日針對原告個人之100年度所得情形進行調閱相關資料,有卷附102年3月1日調印系爭海外營利、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之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4頁參照)及同日內部簽核文件(被告提出證物1--附本院卷第71頁)可稽。析言之,被告於獲悉原告涉有違章行為之情況下進行調查,其針對性已極其明顯,縱僅係內部之資料調閱而尚未對外宣示,且調查之結果為「資料不全」;然依上說明,此並不影響稽徵機關已針對原告所涉違章之特定事件,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主張102年3月1日已針對原告個人之100年度所得情形進行調閱相關資料,應得以該時點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當屬可採。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5日始補報補繳稅款,自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又「三、本作業要點適用範圍,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為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退還稅款219,704元,經大安分局於101年6月28日將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選查案件,並產出含系爭海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得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並有應補徵稅款之情形,復以102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涉嫌違章,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即大安分局對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於101年度即已列入選查案件,自與前開可納入公告作業範圍之規定未合。原告遲至102年3月5日方辦理100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計18,623,269元(稅款18,430,951元+利息192,318元),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短漏報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係經由日盛公司、元大寶來公司、凱基公司等證券業買賣海外證券之所得,證券業依規定須就個人投資人通報提供國稅局「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海外所得部分」,海外所得既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通報之所得,裁罰金額或倍數應為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且此種已通報所得資料之短漏報所得,稽徵機關不難查核,應處所漏稅額0.4倍之較低倍數之罰鍰,被告按較高1倍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部分)規定意旨:「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非屬按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尚無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之適用。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1倍罰鍰18,211,796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應準用(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原告100年度漏報海外所得淨額97,010,269元,係因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列入基本所得申報,99年度為損失而不須申報,100年度雖產生所得,惟因原告99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為114,020,034元,實際結算並無所得,截至100年底仍虧損17,009,765元,是本稅課徵已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查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參以原告主張99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14,020,034元,固據其提出日盛公司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影本為佐(本院卷第79頁);惟非屬上揭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99年度系爭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應得準用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並非可採。末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免責。參以系爭海外所得金額甚鉅,高達97,010,269元,原告非不能於申報期限前,向往來交易之證券公司主動查詢並予以申報之,惟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洵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0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