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洪耀堂
- 原告
- 林洪淑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3936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參照),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2 號及96年度裁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90年11月13日90北府城規字第40353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之「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由「海水浴場」變更為「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9 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一旦變更為農業區,即不得作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且若有違法使用之情形,將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進而影響他人購買意願,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大幅下跌,致使「相鄰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造成兩者之土地公告現值有幾十倍以上差異」,是系爭公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將造成人民財產利益增加負擔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有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故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一般處分,自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又系爭公告既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一般處分,被告自有依法舉行聽證、舉辦公聽會、提供資訊、給予陳述意見、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等正當法律程序義務。惟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未將「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相關資訊對原告送達,亦未曾舉辦聽證程序,全然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系爭公告確已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緣於「現行計畫海水浴場一處即八里海水浴場,近年海岸浸蝕,沙灘流失,且防波堤形成暗流,已失海水浴場之良好條件,且因台北港興建,業已廢棄停止營業,故本次檢討變更海水浴場為農業區。」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先行擬定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圖,自86年6 月24日起公開展覽30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復於86年7 月8 日於八里鄉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併將公民團體意見,送交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87年4 月18日第257 次會議及88年9 月16日第277 次會議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該通盤檢討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2 月13日第503 次會議審議結果,由內政部以90年10月30日台90內中營字第77B-0000000 號函核定,再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自90年11月16日起發布實施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公告以及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圖等影本在卷(見被告答辯卷附件一至附件三、本院卷第32-58頁之原證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等,被告以系爭公告「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既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規範之定期通盤檢討,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故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況本件縱認系爭公告屬行政處分,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惟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查被告係於90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公告,而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93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亦顯逾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或公告期滿次日起算3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