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姜廣利
- 被告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曾大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周永暉變更為曾大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參加被告所屬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榜示結果未獲錄取。嗣原告自102 年1 月29日起,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等為由,多次向被告陳情,經中工處102 年2 月4 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及被告102 年3 月1 日鐵工人字第1020002573號函均向原告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原告另於102 年4 月12日及102 年4 月30日以相同事由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遞送陳情書,被告分別以102 年4 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函及102 年5 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 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 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中工處甄選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之報名簡章及書表並未註明係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及運用要點」辦理,且交通部102 年4 月9 日交人字第1020011315號函(本院卷第44頁)亦未註明該職缺係臨時人員,惟系爭被告102 年4 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函及102 年5 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卻皆謂此次係招考臨時人員,顯係前後矛盾而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中工處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及運用要點」,外補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1 名,依據該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觀諸本件中工處外補專業工程助理1 名之甄選公告,其上職系及官等職等2 欄均為空白(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次甄選係在招考臨時人員,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而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屬私經濟範疇,是原告對該甄選作業程序及經過有所質疑,核屬私法上爭議,被告就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重申甄選作業經過,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