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源(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季季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3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40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金額前若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259,173,507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251,773,024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27,241 元。另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75,993元,被告核定16,702,331元,應補加徵10% 營所稅1,662,634 元,並處罰鍰831,31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營業成本900,831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3日提示99年帳簿及相關憑證,復於102 年9 月23日再度提示99年帳簿及相關憑證,帳證齊全,尚無事後虛飾銀行結匯匯付供應商SWISS MATEPRECIOUSCORP.(下稱SWISS 公司)貨款憑證之情事,亦足證明其交易事實之情事。被告以主觀偏頗方式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交易事實,予以剔除99年度營業成本及補徵稅額之方式,且對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98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下稱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核定鉅額未分配盈餘,被告對98年度並未遂行調查進口銀錠成本之國際市場明確之公開市價義務,即以被告虛列進口成本,帳外調整成本金額,卻視為原告當年度之會計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
㈡白銀訂價是由國際市場決定,國際金銀交易市場每天均有其公平市價及收盤價,市場行情資訊透明,不像一般買賣業可以用協議定價。而SWISS 公司為一獨立之境外法人企業,原告委由SWISS 公司尋洽國外發貨廠商及確認可進口交易之銀錠數量後,由SWISS 公司以銀錠代理供應商身分代原告辦理進口業務,SWISS 公司負擔國外進口到臺灣之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因此,原告與SWISS 公司所簽訂之白銀委託進口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一經與其議定進口數量及白銀價格之時,日後白銀市場價格之波動變化,其需另行避免市場價格波動導致損益之一切避險措施或承受風險。帳列成本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同,業經財政部海關之查核機制,且作為繳納關稅、營業稅、各項附加稅依據,進口單價、成本與進口之銀錠國際市場交易價格或時價,並無明顯差異,已具有其必要性。被告未予調查此事證,抑未查詢國內白銀市場之時價核驗被告所列進口成本之合理性,即偏頗認定調整剔除原告營業成本,顯失公平課稅原則,已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㈢SWISS 公司及PERCIOUS CENTRE CORP. (下稱PRECIOUS公司)均為一獨立法人,其間之業務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為企業涉國內外事務之常態。因原告訂貨至進口報關日約期3 週,此段期間國際銀錠市場之價格波動風險,則由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於境外轉交PRECIOUS公司實施避險及同時承受價格變動風險,故原告除支付L/C 予發貨商進口貨款,另需支付予SWISS 公司按定價交易日之國際白銀時價結算支付差價貨款,此差價貨款即為原告於進口報關日之國際市價現貨價格與其之前訂貨以L/C 支付予發貨商之貨款金額之差價,亦為避險者所需成本(下稱避險成本)。被告查得99年原告匯款至SWISS 公司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帳戶11筆合計美金4,846,290 元,SWISS 公司又於同年匯入PREC-IOUS 公司合計美金4,847,000 元,及PRECIOUS公司同年匯回原告8 筆共計美金4,847,000 元,係98年起依前帳務士及財務簽證查核人員建議,為利進口成本資金進出之核對,採以將數筆發貨商NYRSTAR 之進口報單成本金額以T/T 結匯支付予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上揭匯款均透過原告外匯帳戶進行交易,其年度存款餘額亦已委請林顯庭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查核報告中對原告99年度之資金查核,有關現金、銀行存款等相關帳戶之函證餘額,與帳載各銀行帳戶餘額並無不符。另就原告99年底所有各銀行外匯帳戶及活存帳戶之餘額彙總核對亦無差異,尚無報表外交易情形。
㈣縱認原告就國外交易支付避險成本,未能完全取得及提示足夠憑證供核,惟依所得稅法第83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第11條之6 、第12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避險成本之憑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被告應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成本及核定其所得額,以資適法。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認營業成本900,831 元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99年度營所稅部分:
⒈被告查得原告95至99年間支付SWISS 公司之款項中,除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金額外,尚有差額款項之性質不明,另查得PRECIOUS公司亦有多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大額匯存原告帳戶資金情事,為釐清原告與其等公司間之關係,被告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查調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企銀OBU 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公司設於臺企銀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 公司設於臺企銀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發現SWIS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秘書、授權人及代理人均為原告代表人;PRECIOUS公司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同,且該公司於94年1 月26日在汶萊註冊登記,登記資本為美金1 千萬元,登記董事及唯一股東均為LEE,MING-YUAN ,與原告代表人護照影本所載英文姓名相符,並由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OBU 帳戶匯款及匯款人均為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等情以觀,原告、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相同,其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 公司後,始委託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
⒉被告查得99年2 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匯款至SWISS 公司OBU 帳戶共11筆,合計美金4,846,290 元,SWISS 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別於99年2 月2 日、2 月24日、3 月12日、3 月24日、6 月22日、6 月30日、11月1 日及11月5 日匯入PRECIOUS公司美金610,000 元、610,000 元、570,000 元、190,000 元、623,000 元、630,000 元、810,000 元及804,000 元,合計4,847,000 元,與原告匯付SWISS 公司4,846,290 元相當。PREC-IOUS 公司並於同年分8 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匯回原告計美金4,079,980 元,原告就該等資金往來性質,既無相關帳務記載,亦與原告所稱SWISS 公司代理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同業之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之主張,顯不相符。況原告既能直接開立不可取消之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則SWISS 公司在系爭交易過程之必要性,難以確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額外給付7,400,483 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文件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8年度營所稅申報,經被告查獲虛列營業成本22,168,166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325 元(已扣繳稅額31元),而作成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營所稅事件(下稱98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基於同一事實認定短漏報稅後純益16,626,338元,爰核定未分配盈餘16,702,331元,並無不合。
㈢98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98年度未分配盈餘既經維持,又原告藉不實憑證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亦未如實申報,已非單純不作為,違章事證明確,核屬故意,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依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 號令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處1 倍罰鍰,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662,634 元處0.5 倍之罰鍰831,317 元,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企銀行吉林分行102 年8月27日102 吉林字第0010290006號函、102 年2 月4 日102國推密字第1029000028號函、原告101 年7 月29日匠會字第00729 號函、99年進口資料、101 年5 月3 日匠會字第0503號函、兌換損益明細、99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99年存貨帳、99年日記帳、99年總帳、99年進貨帳、臺企銀總行102 年7 月30日102 國推密字第1029000410號函、102 年2 月24日102 國推密字第1029000028號函、臺企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允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允會一字第0918號函、102 年5 月3 日允會一字第0503號函、101 年12月25日允會一字第1225號函、101 年7 月29日允會一字第00729號函、101 年5 月2 日允會一字第0502號函、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101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10201423號函、花旗(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就99年營所稅部分,被告認原告所稱額外給付7,400,483 元予SWISS 公司之避險成本不具有合理必要性,以此係墊高進口報單金額而不予認定為進貨成本,進而調整營業成本,是否於法有據;又是否有所得稅法第83條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適用。㈡就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以原告98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虛列營業成本22,168,166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325 元(已扣繳稅額31元),認定短漏報稅後純益16,626,338元,爰核定未分配盈餘16,702,331元,並按所漏稅額1,662,634 元處0.5 倍之罰鍰831,317 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99年度營所稅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99年度營所稅最重要之實體爭執,即在於原告主張支付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SWISS 公司於境外轉交PRECIO-US 公司均係避險成本等情,是否可採。本件緣於被告查得原告95至99年間支付SWISS 公司之款項中,除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金額外,尚有差額款項之性質不明;另查得PRECIOUS公司亦有多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大額匯存原告帳戶資金情事。為釐清原告與上開2 公司間之關係,被告曾函詢原告有關SWISS 公司在進口白銀交易中擔任角色及所提供避險功能等項,依原告101 年4 月至102 年5 月間歷次函復,均稱SWISS 公司為原告進口銀錠之代理供應商,其為合作夥伴之原因,係因國際白銀市場貨源、數量、價格等許多因素,原告無法確切掌握,多年前透過大陸CHANGZHOU YUTONG NOBLEMETAL CO.,LTD (下稱CHANGZHU公司)介紹認識SWISS 公司,雙方以書面約定,請其代為洽尋貨源並與之訂價交易,嗣雙方議定價格確認貨價總額後,再行結算貨款,故支付SWISS 公司之差價仍屬進口貨款之一部分;另因SWISS 公司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同業之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省去兩次匯款麻煩及匯款中轉時間之浪費,以求取資金更有效利用,其與PRECIOUS公司,基於商場誠信及多年合作關係,未簽定任何授權書,而PRECIOUS公司與原告各為獨立法人,無任何進銷貨之業務關係等情。惟依被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查調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企銀OBU 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 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原處分卷第884 至1066頁),及PRECIOUS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原處分卷第856 頁),發現SWIS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授權人及代理人均為原告代表人(原處分卷第911頁);PRECIOUS公司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同(原處分卷第888 頁;另參同卷第884 頁前揭開戶資料所附原告代表人護照基本資料),且PRECIOUS公司於94年1 月26日在汶萊註冊登記(原處分卷第882 頁),登記資本為美金1千萬元,登記董事、股東及唯一股東之英文姓名LEE,MING-YUAN 與原告代表人護照所載英文姓名相同(原處分卷第876 頁)。另參諸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OBU 帳戶匯款及匯款人均為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等情以觀,原告、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其等關係至為密切,絕非如原告上開所稱係經CHANGZHU公司介紹始委託SWISS 公司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已難認原告除支付予生產廠商之貨款外,另行支付SWISS 公司之款項係相關交易合理及必要之成本。
㈢次以,被告查得99年2 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匯款至SWISS 公司OBU 帳戶共11筆,合計美金4,846,290 元,SWISS 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別於99年2 月2 日、2 月24日、3 月12日、3 月24日、6 月22日、6 月30日、11月1 日及11月5 日匯入PRECIOUS公司美金610,000 元、610,000 元、570,000 元、190,000 元、623,000 元、630,000 元、810,000 元及804,000 元,合計美金4,847,000 元(原處分卷第984 至998 頁),與上開原告匯付SWISS 公司4,846,290 美元相當;PRECIOUS公司並於同年分7 筆(被告誤載為8 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匯回原告計4,079,980 美元(原處分卷第1184至1190頁)。原告就上開資金往來性質,既未提出相關帳務記載,亦與其主張SWISS 公司代理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PRECIO-US 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等情顯不相符。況依上開資金流向資料,原告既能直接開立不可取消之銀行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則SWISS 公司在相關交易過程之必要性即難確認;尤以原告曾提供被告之發票,經被告至臺企銀吉林分行核對結果,發現相同號碼的發票,原告向被告及臺企銀提供其上所載金額卻不一致(按其中一筆可參原處分卷第205 、210 頁,其中210 頁的發票是原告提供予被告,205 頁發票是臺企銀吉林分行所留存,發票號碼、日期、數量均相同,但單價、總價均不同),原告就此相同票號發票記載不符之事實,僅推稱係報關行於進口報關作業時便宜行事之故,尚難信實。則SWIS-S公司、PRECIOUS公司究係以何方式就原告與生產廠商之交易進行避險,原告除泛言陳稱外,並未為何具體之說明,是原告均無法證明其額外給付7,400,483 元予SWISS 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被告依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其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 公司部分並非原告所稱係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實係無端墊高成本,故不予以認列,即難認有何違誤。
㈣按「(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就帳證不明部分,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上開規定所由之設。惟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而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係「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則納稅義務人於提起復查時提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應受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拘束,應依帳簿文據依法查核處理,而無從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此即為「核實優先原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揭櫫斯旨。原告雖另以:縱其主張避險成本7,400,483 元最終不得認列為營業成本,惟此係因其未能完全取得及提示足夠憑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第11條之6 、第12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此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成本及核定其所得額,始謂適法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於原核階段,原告即已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此時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後段核實優先原則之規定,而無從再以同條項前段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次以,原告就其支付生產商、SWISS 公司相關款項之金額,於原核階段所提之SWISS 公司之發票、銀行開立信用狀憑證(L/C )、發貨國生產商之發票、提單(Packing List)、委託進口及買賣合約等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129 至130 、144 至218 、226 至256 頁),細繹上開帳簿文據,固能證明其業已支付相關金額予SWISS 公司,惟因被告詳核上開帳簿文件後,認此部分金額係原告不當墊高成本,而非合理必要之進貨成本遭剔除,而被告上開認定並非因原告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所致(按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帳簿文據而作成此認定),應係原告已提出完整之帳簿文據,然被告認此項支出並不具有合理必要性,即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被告剔除認列者,均係歸因於其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所致,故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前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 公司7,400,483 元部分,不予認定。惟原告採加權平均法列報期末存貨35,920,636元,前述進貨成本既應剔除7,400,483 元,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進貨總金額為287,693,660 元(295,094,143 元-7,400,483元)、期末存貨為35,019,805元,原核營業成本251,773,024 元予以追認900,831 元,變更核定為252,673,855 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92年度關於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8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75,993元,被告查獲原告98年度漏報稅後純益16,626,338元(漏報系爭所得額22,168,49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項次1 ~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6,710,775元及未分配盈餘16,702,331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98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額處分尚未確定,自無該等未分配盈餘,且原告已提供具體銀錠進口交易之相關事證,被告無端以原告98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2,168,166元,短報稅後純益,自屬不當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98年度關於應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處分,係以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作為核算之基礎,則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就本件言核屬另一核課處分,本件既無受理,自無從加以審查。次以,原告既對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駁回在案,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未見有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雖主張98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尚未確定,且原告已提供具體銀錠進口交易之相關事證等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本件所得實體審查,則被告基於98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之同一事實認定短漏報稅後純益16,626,338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6,702,331元,自於法有據。
七、98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雖執與98年度未分配盈餘相同理由,主張其根本未有此未分配盈餘,被告自無從裁罰等情為辯。惟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短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6,626,338元),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短漏稅捐之情事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漏稅額超過5 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違章情形第2 類規定,按所漏稅額1,662,634 元處0.5 倍罰鍰831,31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