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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被上訴人
徐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10.2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追蹤稽查後,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公警交字第Z805371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月1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上訴人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此「第1 款」,並誤贅載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3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新增之立法意旨,可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10.1 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時速147 公里(限速110 公里)之違規行為,隨即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被上訴人卻加速離去,是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員警併為逕行舉發。(三)被上訴人於前述拒絕稽查逃逸時,在國道3 號北向310.2 公里處,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再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違規行為之態樣,本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各款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拍攝取得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資料,其主張上訴人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片或錄影之事,應屬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即屬有違,為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自可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二)查本件舉發員警先係因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被上訴人之行車時速已達147 公里,超過110 公里之限速甚多,故而啟動巡邏車巡邏車警示燈,同時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指揮停車,員警雖即駕車追趕,仍為被上訴人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方式而順利逃逸,員警因而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乃將該車車號、車型、顏色等資料先行紀錄後,於事後逕發舉發本件違規。本件被上訴人除違反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超速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外,尚先後伴隨有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上開3 個違規事實,更具方法、目的的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員警對於上開3 個違規事實,均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三)又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全盤否認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五、由兩造以上陳述,可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乙節,為本案重要爭點,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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