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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7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上訴人
徐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無與其所稱裁判先例有歧異情事,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追蹤稽查後,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公警交字第Z8053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上訴人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此「第1款」,並誤贅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80537153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之舉發程序,於原裁定法院已有分歧,採肯定說者認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舉發僅限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且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規定亦可知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之其他舉發類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採否定說者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7月3日修正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即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故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處罰條例或處理細則均未訂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原裁定法院103年度(原裁定植為102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並以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該院前開肯定說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且該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因認有確保裁判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原裁定法院之裁判先例固有分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同一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被上訴人未從仍加速離去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時,於該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有未循序漸近變換車道,即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故除由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8053715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另再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其舉發均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原判決係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認上訴人逕行舉發違法,而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則係主張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認應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4款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是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故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乃係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解釋適用問題,即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事,得否援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就駕駛人同時或先後伴隨而生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問題,核與原裁定引述該院裁判間,就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存有分歧見解,非屬同一法律爭議,故並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裁定法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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