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6號
- 原告
- 徐世寧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世寧於 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追蹤稽查後,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公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此「第 1款」,並誤贅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二)原告開車絕對遵守規定打好方向燈後,從後視鏡目視安全後才換車道,且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變換,蔣光宇警員請提出相片或錄影為證,不是用看的。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開車絕對遵守規定打好方向燈,從後視鏡目視保持安全距離後才換車道,請警察提出照片或錄影為證,不是用看的」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員警為顧及駕駛人和其他用路人安全,放棄追蹤稽查,逐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報告書(被證 5)在卷可稽,是為事實,惟員警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發現錄影未成功,無法提供該段錄影紀錄,併此敘明。另依上開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 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本件原告當時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因有超速之行為經員警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然原告未有減速跡象而加速離去,隨即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 6)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告 103年1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報告書、雷射槍屏幕數據圖像、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處分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主張舉發員警應提出相片或錄影為證,而非以目睹為本件之裁罰,則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即核厥為: 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測得時速147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未從,仍加速離去,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嗣被告查明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Z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合計罰鍰6,500元併記違規點數2點(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之情,有本院103年5月30日103年度交字第115號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附卷足參。
(二)而查,本案被告無非以該原告於同一時地,因在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嗣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未從仍加速離去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時,於該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有未循序漸近變換車道,即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故而由舉發員警再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其舉發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此除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為憑,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
(三)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查:
(1)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同一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測得時速147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由舉發單位提出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雷射槍屏幕數據圖像(見本院卷第34頁)為舉發,而該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要件;復於原告違規超速行車違規行為後,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未從仍加速離去,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員警併為逕行舉發之情,此亦合致同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 4款前段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併得為逕行舉發無誤。以上凡此,有本院前揭103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所認為憑,核先敘明。
(2)然就本案被告以該原告於同一時日在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因駕駛系爭汽車,有前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測得時速147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復經舉發員警以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未從加速離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一併為逕行舉發後,詎再以原告於該拒絕稽查逃逸時,在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有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之違規行為,此雖已由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為「逕行舉發」本案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核此違規行為之態樣,本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各款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而被告就其逕行舉發原告此「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自承並無拍攝取得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資料( 見被告答辯狀第3 頁所述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記錄器,並無錄影成功,無法提供該段錄影紀錄) ,此核與本院卷附第33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相符) ,從而本院依上為認,原告主張被告舉發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片或錄影之事,應屬為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即屬有違。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駛下稱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舉發程序有悖於法律規定,被告據以上開違法舉發所為原處分之裁決,即屬違法,依法自應予撤銷,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至於本件原處分所據舉發之程序既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處分,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論,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起訴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