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被上訴人
- 梅之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晚間10時24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22963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下稱「第1 次酒駕」),乃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嗣被上訴人於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2 年3 月18日晚間7時3 分許,又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隊」)員警查獲(下稱「第2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4MG/L,員警乃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6B0206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4MG/L(禁駛)」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3 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20607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不得因當事人具有係以執行業務為業或駕駛業用車輛,而不予考慮其違規行為是否與其業務有無直接關聯而逕加重其責任,否則即係屬過度擴張職業駕駛人責任之範圍。伊雖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返家,惟當時僅係以該貨車作為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依上開判例意旨,難以當時駕駛該車輛係屬伊之職業附隨事務,因此不能以較為嚴苛之職業駕駛人酒測標準值0.15MG/L認定伊是否違規,是伊應適用普通駕駛人酒測標準值0.25MG/L,而伊當場檢測值僅為0.24MG/L,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不該當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顯非合法,伊因違法之原處分所繳納之9 萬元罰鍰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遂修正相關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大溪分局員警舉發,並經伊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又於102 年3 月18日酒後駕駛營業小貨車遭第六警察隊舉發,經伊認定被上訴人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4MG/L(禁駛)」之違規情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5年內2 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行為,則伊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定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惟上訴人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見解作成之原處分,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若有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亦即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若於5 年內再有違反行為,將會受處9 萬元罰鍰、吊銷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按:原判決誤載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溯及既往效果。又上訴人對該條例之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若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則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本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之規定容有「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空間,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行為時間及處罰時間均係在102 年3 月1 日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5 年內」之計算時點。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3 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免造成不可預期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利益之侵害,即使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 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即應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上開條例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其「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之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2 年3 月1 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使曾於102 年3 月1 日以前犯酒後駕車違章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基礎業已動搖,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修正意旨,乃鑒於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再犯之違規行為屢見不鮮,甚而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事故,顯見通常之處罰不足以懲治其惡行,遂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該條修正條文之成立要件,必先於5 年內有違反第1 項規定之事實後,再有違反同樣之行為時,始對第2 次以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並非對法律施行前原來已發生之違規事實再加以處罰,此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被上訴人既於99年7月29日及102 年3 月18日分別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任何違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 月18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判決誤載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29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3 月18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2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 年3 月18日晚間7時3 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6.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應依相關規定處罰,並未區分普通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或依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分別規定不同之酒精濃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雖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返家,惟當時僅係以該貨車作為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難以當時駕駛該車輛係屬伊之職業附隨事務,因此不能以較為嚴苛之職業駕駛人酒測標準直0.15MG/L認定伊是否違規,是伊應適用普通駕駛人酒測標準值0.25MG/L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