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方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以「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退伍金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