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允記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雯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 項)第1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金門縣議會第2 屆及第3 屆縣議員洪○○之關係人,於民國90年5 月30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 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70,000 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提後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4,440,370 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 元,又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911,073 元,共計16,601,373元,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 月7 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16,601,373元。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之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意旨略以:再審被告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認縣政府為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然此規定明顯限制公務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係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執業之客觀限制,自須有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可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可參。依利衝法第1 條立法目的以觀,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為之交易行為,若非有此等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自不得全面禁止,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亦為此認定,故關係人如在公平、公開之程序,而有充分防弊之規定制度下,自無禁止之必要。本件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8條及第50條之招標程序已足以防止不法行為,再審原告參與本件招標案,自無涉及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然利衝法第9 條卻全面禁止交易行為,就是否足以達到該立法目的而無貪污腐化或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並無明確依據,故再審原告自不為該法禁止之對象。次以,利衝法第15條以交易金額為處罰基準,遠重於刑事處罰,本件再審原告之交易金額多為施工成本,所獲利潤僅占該等交易金額5%,且再審原告履約時付出相當時間與勞力,再審被告依交易金額處以罰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認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違,實屬至明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利衝法第15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認憲法第23條違反比例原則,然該解釋並宣示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惟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衝法第15條仍屬有效,是再審原告尚難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利衝法第9 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並未受違憲之宣告,故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公布後,本件仍有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參酌上開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繼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 項)依第273 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 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續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2 年12月27日作成釋字第716 號解釋,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起訴自係合法。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乃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利衝法第15條等規定違憲之虞,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716 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宣告行為時利衝法第15條之罰鍰,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則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利衝法第15條自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則利衝法第15條於所定期限屆滿前尚屬有效。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單獨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