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姜豊田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原係臺南縣○○局○○員,其於94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以下簡稱94年5 月4 日函)核定。再審被告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16日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並以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以下簡稱96年5 月14日函),核算再審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67 元,其後復以97年9 月5 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以下簡稱97年9 月5 日函)變更該金額為801,667 元。再審原告不服96年5 月14日函及97年9 月5 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再審被告以100 年5 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5 月18日函),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0 元,自100 年2月1 日起為870,800 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2、再審原告前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申請重新核算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9年4 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被告因臺南縣○○局機關修編,另以101 年2 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2 月13日函),將再審原告之退休職稱由「○員」變更為「○○員」,其餘仍照再審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之審定,未予變更。
3、之後,再審原告以101 年4 月6 日請求書,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94年5 月4 日函、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臺南縣○○局94年5 月5 日南縣○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所附之退休金計算單,並應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4 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4 月23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及裁定駁回確定;另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再審原告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上訴駁回確定。
4、嗣再審原告復以102 年3 月18日請求書,申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並請再審被告命臺灣銀行准其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 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返還優惠存款差額每月9,846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決定日止返還優惠存款差額每月8,808 元。再審被告以102 年4 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23708907號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相同訴求,前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4月23日函詳復,再審原告就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及101 年4 月23日函提起之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主張略以:
⑴、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依該判決理由六,該判決包括再審被告97年9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事由。
⑵、新優存辦法以虛擬方式訂定,當然不得適用,同時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102 年2 月1 日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完全不能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的決定,應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而且,再審原告94年7 月16日退休,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應適用84年1 月28日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非法律規定,也非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並於99年12月3 日廢止,應至92年1 月1日失效.再審被告濫權訂定,縱未廢止前經適用,且應適用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均為原確定判決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當再審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抵觸94年5 月4 日函時,97年9 月5 日函應予撤銷,再審原告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提起更新訴訟、更新救濟。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458000 元全數優存利息為21870 元,符合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再審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仍適用新優存辦法作成決定,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99年11月22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為判決不適用法令。
⑶、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廢棄。2 復審決定及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撤銷。3 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2年3 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4 再審被告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均撤銷。5 請命再審被告行文臺灣銀行准再審原告以1458000 元全額儲存優惠存款,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返還再審原告優存利息差額9846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優存利息差額8808元。6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⑴、本件不具備再審要件:1 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係103 年1 月16日確定,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2 原確定判決所引之法令,並無違誤,本件顯無再審理由。
⑵、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之訴駁回。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⑴、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⑵、再者,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278 條第2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⑶、經查:
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前述再審理由,雖揭示再審事由之法條,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於法未合。
②、至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1 由於作成原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已因該處分之作成而終結,行政機關必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才能在該重新進行之程序中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必要時並為變更決定。而重新進行程序的決定,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認為重開不符合法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處理者,是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以102 年3 月18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4 月12日函拒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部分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無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之否准程序重開決定,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可稽,應予指明。2 然再審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事件,是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不服的上訴事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14號事件,則是再審原告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此見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即明。3 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再審被告拒絕程序重開決定是否合法,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所爭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二者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以103 年1 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103 年1 月2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主張二判決訴訟標的同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