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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姜豊田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公審決字第17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縣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94年7 月16 日 所提自願退休案,經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 498840 號函(下稱「94年5 月4 日函」)核定。原告以102 年3 月18日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撤銷97年9 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100 年5 月18日函」),並請被告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准其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00 0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返還優惠存款差額每月9,846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決定日止返還優惠存款差額每月8,808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部退四字第1023708907號書函(下稱「102 年4 月12日函」)復略以,原告相同訴求,前經被告101 年4 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 13590151 號書函(下稱「101 年4 月23日函」)詳復,原告就被告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及上開101 年4 月23日書函提起之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復經本院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及判決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2 年7 月16日102 公審決字第172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起訴係屬合法:⒈蓋本案前經保訓會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所提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5 月7 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惟原告所請求標的為:⑴復審決定、臺南縣警察局94年5 月5 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83﹪)33,615」、被告94年5 月4 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被告101 年2 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三、備註(一)之2 、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均應撤銷。⑵請命臺南市政府償還: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原告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 元=59,034.15 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並溯自94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59,035元,94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 年62,880元;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差額517,540 元,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 元=580,420 元,100 年6 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 年7 月1 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標的並不相同,故判決效力尚不及於本件。⒉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所請求事項雖與本件相同,惟前開復審決定及判決不適用99年8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等法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故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及裁定,均為違法之決定及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件。⒊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及第92條,被告係具有獨立組織、人事、會計、印信之機關,不得拒絕原告申請事件,故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之決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被告94年5 月4 日函既已確定,其97年9 月5 日函係屬違法,故應回復被告94年5 月4 日函,准原告以1,458,000 元辦理優惠存款:⒈蓋被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先後以被告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96年5 月14日函」) 及97年9 月5 日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惟公保優存要點業於99年12月3 日以被告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令廢止,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依民法第111 條、第113 條、第114條、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被告無法律授權所擅訂公保優存要點既已因違法廢止,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應經立法院立法承認始生效力,是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與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相牴觸時,仍以被告最初之處分即94年5 月4 日函為有效。職是,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因違反99年8 月4 日修正之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31條第4 項第2 款、第35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故均應撤銷。⒉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所提之行政訴訟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訴訟標的雖同,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尚不知公保優存要點已廢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時雖已廢止,原告始知悉上情,是以,前揭裁定及判決因未審酌公保優存要點被廢止之事實,依民法第118 條第3 項及99年8 月4 日修正之退休法第32條規定,故適用法規顯屬違誤。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按公保優存要點經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即政府應返還非法適用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規定,致原告優存分別自96年7 月16日起少存656,400 元,及自100年2 月1 日起少存587,200 元所受損害,政府因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受害人,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原告之優存應為1,458,000 元,分別被違法調降剩801,667 元(優存以801,600 元計)及870,800 元,應分別自96年7 月16日起回存1,458,000 -801,600 =656,40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回存1,458,000 -870,800 =587,200元,政府應全部返還不當得利所得到違法給付,至原告優存1,458,000 元被扣減其間差額,包括96年7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3 項按月返還政府所領受不當得利優存差額9,846 元;100 年2 月1 日以後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優存差額8,808 元。㈢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係屬違法:⒈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352 號復審決定,經本院以101年3 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蓋保訓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係原告當年未發現「公保優存要點」被廢止新事實,是被告應審酌該新事實,本院並應依原告請求事項作成判決。⒉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就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 年2 月1 日起,審定為870,800 元,及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之決定,違反99年8 月4 日修正之退休法第32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5 條、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故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應予撤銷。且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之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並非依前開法律規定訂定,又無法律授權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 條、第174 條之1 及175 條,故不得適用。㈣綜上,原告以公保優存要點廢止及退休法修正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蓋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均未審酌被告違反99年8 月4 日之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等規定,故法官應拒絕適用之。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意即「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與「被告94年5 月4日函」牴觸時,以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為有效;「被告100年5 月18日函」與「被告101 年2 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及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牴觸時,以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為有效;故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及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均應撤銷。職是,本件原告以99年12月3 日被告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令已廢止「公保優存要點」,101 年度已停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事實,99年8 月4 日已修正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及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程序再開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均撤銷。㈡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102 年3 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㈢被告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均撤銷。㈣請命被告行文臺灣銀行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8,000 元全額儲存優惠存款,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優存利息差額9,846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優存利息差額8,808 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撤銷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判例與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以公務人員因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現實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倘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僅係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所為之函復,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爰保訓會依保障法第61條規定,作成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之處分,業經保訓會以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5 月7 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㈢原告主張程序重開之部分:⒈被告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於99年12月3 日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令發布廢止公保優存要點,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嗣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定之優存辦法,以被告100 年5 月18函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後,其因不服而請求將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及被告97年9月5 日函,一併撤銷;案業經其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餘地。⒉今原告於事隔2 年餘後,復以公保優存要點廢止及退休法修正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一節,惟上開事實原告自始即已知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中原告主張足資證明) ,是原告本次以相同事由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一則以原告收悉本案系爭之2 個處分皆已逾3 個月;二則以其並未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程序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規範均未變更),是其依規定本即不得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㈣至原告所提101 年度已停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應重新計算優惠存款本金,以補足年終慰問金之差額一節,以原告97年9 月5 日函之優惠存款金額係依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退休所得之計算項目雖包含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及年終慰問金之1/12,但該要點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此外,被告100年5 月18日前開函重行審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係依10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待遇的一定比率,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其中退休所得是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據此,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已不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的計算項目,且退休所得替代率的公式只是用來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是否發給年終慰問金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 月4 日函影本、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影本、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影本、原告102 年3 月18日請求書影本、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影本、保訓會102 年7 月16日102 公審決字第0172號復審決定影本(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原處分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9頁、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所提出之請求書(原告具狀日期為102 年3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則為102 年3 月18日),依其請求內容所載,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及請求被告行文臺灣銀行准原告以1,458,000 元全額儲存優惠存款,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優存利息差額9,846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優存利息差額8,808 元,嗣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再次確認其於102 年3 月18日所提出之請求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程序,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則係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在訴訟程序中始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件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重開程序事由,原告顯未於請求書中為主張,即原告此2 款之請求重開程序事由部分並未經原告踐行請求及經復審之程序,是原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部分所為之起訴主張,顯不合法,本院原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於本件判決中以較裁定程序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程序,並作成撤銷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之處分,及行文臺灣銀行准原告以1,458,000 元全額儲存優惠存款,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 年12 月31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優存利息差額9,846 元,及自100 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優存利息差額8,808 元,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及請求被告行文臺灣銀行准原告以1,458,000 元全額儲存優惠存款,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優存利息差額9,846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優存利息差額8,808 元,經被告以上揭102 年4 月12日函文告以:原告相同訴求,前經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詳復,原告就被告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及上開101年4 月23日函提起之復審,業經保訓會101 年8 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復經本院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及判決駁回在案等語,核其函文內容,隱含有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上揭102 年4 月12日函文,顯係就原告上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雖保訓會復審決定以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提起復審,核屬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為由,而依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難謂妥洽。惟本件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遭否准後,復依法提起復審,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其訴為合法,本院仍應依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 頁)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研討結論參照)。乃因若已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固得認本條所規定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未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者,然尚無從據之而排除上述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理論於本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無第二階段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重開程序後,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惟原告所請求被告依重開程序撤銷之上揭97年9 月5 日函,業經原告針對該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4 頁);又原告所請求依程序重開規定撤銷之上揭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亦經原告針對該函文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本件被告所為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既已先後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案在案,即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如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理應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告雖主張以99年12月3 日被告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令已廢止「公保優存要點」,及99年8 月4 日已修正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等事由,據為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惟查公保優存要點經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加以廢止,及退休法第32條業於99年8 月4 日修正通過等事實,於法規發布廢止或修正公告之時,原告理應知悉。且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事件審理時所主張之意旨,可知原告於斯時亦已知該等法規廢止或修正公布之事實,其於本件102 年3 月18日所具請求書中始據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重開程序之事由,已逾該條第2 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期間,於法自屬不合。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新證據,應係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公保優存要點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加以廢止,及退休法第32條業於99年8 月4 日修正通過等事實,既係有關法規廢止或修正之事實,要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揭原告所主張之公保優存要點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加以廢止,及退休法第32條業於99年8 月4 日修正通過,及政府於101 年度停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等事實,於被告作成97年9 月5 日函時,均屬尚未存在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另原告就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循序提起訴訟,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事件審理時所主張之意旨,可知原告於斯時已知上開法規廢止或修正公布之事實,已見前述。並政府於101 年度停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事實,於被告做成100 年5 月18日函時,係屬尚未存在之事實,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核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且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所附之辦理優惠存款計算單雖列有年終慰問金之計算項目,但該函嗣已因被告以100 年5 月18日函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而失其效力,至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所附之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則已無年終慰問金之計算項目,是政府縱於101 年度因故停發該年度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但因該項目並非列計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項目,故對於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即不生影響。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政府停發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舉措與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有所牽連,但該停發年終慰問金之舉措衡情將因減少得加計之項目,而使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將因而連帶減少,是該項目亦非屬如經審酌得使受處分人受較有利處分之事項。從而,原告據其所舉之上揭事由,主張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聲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核非有據,被告據以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無所據,被告據以作成102 年4 月12日函之原處分加以否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應維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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